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22民初2008号
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38KJL30。
法定代表人:文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2,现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872311。
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3C4E08N。(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某1,经理。
被告:杨某2,住瓜州县柳沟火电厂旁瓜州县。(缺席)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2、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8187.96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6173元,合计9436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瓜州县工业园柳沟火电厂工地供应水泥,并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杨某2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合同对供应水泥的名称、型号及价格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付款方式为每15万元一结。甲方(原告)供货满15万元,乙方(被告)须在当天以现金、电汇等方式将水泥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当天开始向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8年6月14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价值为188187.96元的水泥。2018年7、8月份,原被告经对供货数量及支付价款进行核算,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一份,由被告杨某2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10万元水泥款后,余款88187.9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及对账清单原件一份,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瓜州县工业园柳沟火电厂工地供应水泥,并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杨某2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合同对供应水泥的名称、型号及价格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付款方式为每15万元一结。甲方(原告)供货满15万元,乙方(被告)须在当天以现金、电汇等方式将水泥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当天开始向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8年6月14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价值为188187.96元的水泥,2018年7、8月份,原被告经对供货数量及支付价款进行核算,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一份,由被告杨某2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10万元水泥款后,余款88187.9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对供货数量及支付价款核算后,被告杨某2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对剩余未付水泥款确认并加盖公章,故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2并非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并未向被告杨某2个人供应过水泥,被告杨某2虽在《水泥买卖合同》及对账清单上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2的行为可认定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拖欠的水泥款应由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2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款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88187.96元及逾期违约金6173元,合计94360.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瓜州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某2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瓜州县科通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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