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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1128号

王加东与吴有杨、钱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加东;吴有杨;钱薇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1128号

原告:王加东,男,回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97847

被告:吴有杨,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蜀山区。

被告:钱薇薇,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原告王加东诉被告吴有杨、钱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杨、钱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律师费8万元,合计868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2月14日,该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被告还请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2月14日,月利率为2分。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违约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于2018年4月7日提出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追加被告钱薇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钱薇薇、吴有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对钱薇薇、吴有杨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钱薇薇、吴有杨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钱薇薇、吴有杨夫妻存续期间)为确保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与原告要求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为:巢湖市房权证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的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巢房地产他证字第××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为此,依法追加被告,并追加诉讼请求。 被告吴有杨、钱薇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加东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书、婚姻登记档案、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有杨借原告王加东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吴有杨、钱薇薇用巢湖市居巢区中庙街道碧桂园滨湖城湖光碧色苑一街43幢02号房产作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有杨借原告王加东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有杨向原告借的,并且被告钱薇薇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上借款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吴有杨、钱薇薇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有杨、钱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加东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有杨、钱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加东律师费4万元。 三、原告王加东有权对被告吴有杨、钱薇薇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0元,由被告吴有杨、钱薇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