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31351号
原告:刘明,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邂逅日用百货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北环路南北金时尚购物广场的二层2013-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2DUKR71。经营者:潘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丽、王梦珂,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25楼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FAH81。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
原告刘明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邂逅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小邂逅百货店)、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小邂逅百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丽、王梦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创优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北金时尚购物广场二层2015号房屋占有使用费1万元(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期间:2019年6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2、判令二被告搬离北金时尚购物广场的二层2015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金水区××南、××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2层2015号房屋的所有者,现该房屋被名创优品与小邂逅日用百货店占用,开办了“名创优品”店铺。但原告从未将涉案房屋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从来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小邂逅日用百货店与河南聚金商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约定,租赁房屋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北环路南的北金时尚购物广场的二层,编号2013、2014、2015、2016,并且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仅限于开办名创优品的店铺。店铺在销售商品时出具了名创优品的小票和小邂逅日用百货店的发票,另根据名创优品官方网站公示,投资名创优品店铺的经营者与名创优品公司按一定比例分红,店铺员工由名创优品公司安排,店铺的装修设计以及所售商品均为名创优品公司提供,收款也是名创优品公司收取,因此可知名创优品公司全面参与店铺的经营,包括财务、雇员、日常经营等,故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名创优品公司与小邂逅日用百货店。因此名创优品应当与小邂逅日用百货店共同承担返还房屋和支付占用费用的责任。
被告小邂逅百货店辩称,一、被告小邂逅百货店是合法租赁讼争商铺,对商铺的占用是合法占用,不应返还。聚金公司系北金商场的运营管理公司,受业主委托经营管理整个北金商场,被告小邂逅百货店与聚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也已向聚金足额支付了房租。被告小邂逅百货店是涉案商铺的合法承租人,对该商铺系合法占有使用。
二、聚金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小邂逅百货店签署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在与聚金公司的托管协议中明示,商铺接受聚金公司的统一经营管理,且该商铺也实际有聚金公司在进行管理,被告小邂逅百货店有理由相信聚金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在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也正是因此,被告小邂逅百货店与聚金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聚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小邂逅百货店与聚金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有约束力。
三、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目前北金商场托管收益的标准是总房款的年6%,原告商铺总房款691296元,年租赁收益应为41477元,月租赁收益应为3456元。原告主张1万元一个月的租赁收益过高。
四、涉案商铺为产权式商铺。产权式商铺是指开发商将开发的大型营业用房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单元进行出售,各单元间没有进行物理空间分割或无永久分割围护结构,分别由不同的投资者根据自身实力购买,再集中交由开发商或者第三方统一经营、统一管理,投资者按支付房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固定比例取得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模式,核心理念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因个人购买的商铺为整个营业用房的小部分,且与其他商铺之间无永久性分割围护结构,各商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强制分割,对整个市场的规划及经营产生影响,从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小部分商铺作为市场的一部分,整体使用有助于效用最大化,也有利于市场经营管理。在原告与聚金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中,明确说明聚金公司有权对商铺“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经营”,所以原告对于商铺的性质、经营方式、权利的制约等应有所了解,对这种运营模式已预见并接受。在其他业主同意由聚金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需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约束,原告要求收回商铺的请求,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损害商场其他业主及承租方的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名创优品辩称,原告已在2019年8月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名创优品,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北金时尚购物广场二层2015号房屋占有使用费1万元;2、北金时尚购物广场的二层2015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豫0105民初25217号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豫0105民初21562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2019年8月起诉被告名创优品的案件中,起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原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请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瀚海置业购买位于金水区××南、××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2层201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2.8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2.9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94平方米。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约定金额为587352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缴纳比例为83.83%;约定金额为11325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付款比例为16.17%。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本楼宇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规划管理。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瀚海置业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两张,分别显示金额为587352元、1132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出租方、甲方为聚金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潘磊。甲方将位于郑州金水区文化路东、北环路南的北金时尚购物广场的二层,编号2013、2014、2015、2016,租赁建筑套内面积为100.76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乙方。乙方在该商铺内经营品类为【家居、饰品】经营品牌为【名创优品】,并应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7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合计58038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合计58038元;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合计19346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另查明,小邂逅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磊,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北环路南北金时尚购物广场的二层2013-2016。庭审中,原告称,从2014年交房委托聚金公司托管房屋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已经结束,之后没有续签。托管结束后,原告也没有收到聚金公司的租金。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其购买了由瀚海置业开发的诉争商铺,但原告未提交涉案商铺登记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铺享有合法所有权。另根据聚金公司与潘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聚金公司将位于郑州金水区文化路东、北环路南的北金时尚购物广场的二层编号2013、2014、2015、2016房屋出租给潘磊经营家居、饰品。上述商铺系用于整体出租经营。原告即使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财产权利发生纠纷时,法律应予保护的不仅仅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应当包括直接受到纠纷影响的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购买商铺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接受商铺的现状及商场统一经营的模式,其应当知道该商铺所有权的性质不能完全等同于独立商铺,其权利行使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服从于大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结案全案情况,原告要求返还商铺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黄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