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681刑初1386号

汪郭胜、王保林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4-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汪郭胜;王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刑初1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郭胜,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保林,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及辩护人蔡水鑫、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公司,为该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发展客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2016年9月19日,经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汪郭胜经手,被害人寿某1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浙D×××××号奥迪A8汽车做抵押,借款31万元。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郭胜通知被告人王保林,以寿某1违约为由,将奥迪A8车辆开回。被告人王保林伙同胡某在诸暨市夏星宾馆门口将车辆开回,后以处理车辆威胁被害人寿某1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提前结清贷款,费用共计38万元。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寿某1迫于无奈支付给赵某138万元赎回车辆,赵某1将其中的31万元汇给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结清贷款,分给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1.6万元,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汪郭胜退还赃款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寿某1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上述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汪郭胜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保林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郭胜的辩护人蔡水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郭胜具有自首情节,在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在笔录中未详细记载犯罪事实,但因当时被告人系网上逃犯,巡特警大队知晓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并进行了劝说,被告人也明知自己因该犯罪而前去投案,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罪态度良好。3、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该次犯罪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保林的辩护人赵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保林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让自己在国内的妻子先代其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行踪,并与公安机关约定在国内机场进行投案,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罚。3、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定为从犯。其听命于同案犯汪郭胜的指挥,按照汪的指示把需要拖车的事情传达给胡某并且实际由湖海波安排拖车,因此,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其愿意主动退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其系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公司,为该公司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发展客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2016年9月19日,经杭州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汪郭胜经手,被害人寿某1与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浙D×××××号奥迪A8汽车做抵押,借款31万元。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郭胜通知被告人王保林,以寿某1违约为由,将奥迪A8车辆开回。被告人王保林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诸暨市夏星宾馆门口将车辆开回,后以处理车辆威胁被害人寿某1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提前还清贷款,费用共计38万元。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寿某1迫于无奈支付给西门仓库店(系王保林、胡某当时的办公地点设置处)店主赵某1(另案处理)38万元赎回车辆,赵某1将其中的31万元汇给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结清贷款,余款7万元由被告人王保林与胡某、赵某1均分,被告人王保林将分得的2万余元与被告人汪郭胜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分别向被害人寿某1退还赃款1.5万元、8000元,其行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宁国市民警发现汪郭胜为网上逃犯,并发现其在宁国市区有活动轨迹,民警及时与其取得联系并开展规劝工作,当日17时许,汪郭胜主动到宁国市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保林于2019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王保林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于同年2月23日晚上,即从柬埔寨赶往杭州萧山机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王保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寿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浙江腾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寿某1的还款、打款情况、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保林经被告人汪郭胜授意,伙同他人实施具体的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王保林所得的赃款与被告人汪郭胜平分,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各有侧重,无明显的大小、主次之分,被告人王保林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从宽处罚。二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被告人汪郭胜、王保林系自首及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保林曾有犯罪前科,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郭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二0二一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保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周仙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珉铭 附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