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04民初3081号
原告:韩天才,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海香,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君,男,出生日期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羁押于伊金霍洛监狱一监区。
原告韩天才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匠窑子村委会)、被告杨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韩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开始暂计算到2019年7月29日起诉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共104个月,利息为91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村委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参加的村委会会议,会议议题:招商引资,改造旧村。会议决定为解决村委会改造旧村的实际困难,决定向外融资。2010年8月24日,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子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杨永君作为村委会主任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韩天才人民币叁佰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8月24日到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杨永君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打款880000元,其余的款项以原告的承包地上的树木抵顶。之后,由于被告杨永君涉嫌诈骗罪被法院判决,后续借款之事不再提起。仅就被告借款880000元之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停地向被告村委会、杨永君家属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为被告欠钱不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称:村委会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88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时任村长的杨永君,杨永君对原告实施了诈骗,骗取了原告的款项。根据被告银匠窑子村委会提供的线索,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现本院已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天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韩天才已预交20960元,退还原告韩天才209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高 晓 蕊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政婧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