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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4974号

赵恒昌、潍坊市永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恒昌;潍坊市永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4974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永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望留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田,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昌,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潍坊市永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恒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对,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与张利明签订了建筑外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地点、内容、期限、施工费等,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利明。本案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与张利明签订合同的中间介绍人,上诉人付款的对象是张利明,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张利民签订合同后,张利民开始按照约定施工,后来作为中间人的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波,声称其妻子埋怨上诉人不干活,整天和他吵架,为了打消其妻子的顾虑,被上诉人自己计算了一下涉案楼盘的人工费结算明细。当时被上诉人说工程量多退少补,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较好,又是中间人,双方一起饮酒后被上诉人把明细交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波,李忠波在明细上签了字。当时上诉人的公章就在办公桌上,被上诉人顺便在明细上盖了公章。明细中的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严重不符,且没有甲方即潍坊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外墙保温多测量了约2900平方,外墙多测量了约2400平方。一审开庭时由于潍坊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上诉人出具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导致一审对工程量计算错误,现在潍坊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对外结算,已给上诉人出具了工程量。 赵恒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波公司支付赵恒昌人工费154619元;2.诉讼费用由永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赵恒昌(乙方)与永波公司(甲方)签署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香岸花园35号楼、26号楼、翡翠花园3号楼外墙保温涂料人工费结算明细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实际测量如下:香岸花园35号楼外墙保温13642.34平方,每平方23元,计人工费313773.82元;香岸花园35号楼外墙涂料12411.34平方,每平方15元,计人工费186170.1元;香岸花园26号楼外墙保温3986.48平方,每平方人工费20元,计人工费79729.6元;香岸花园26号楼外墙涂料3187.26平方,每平方人工费14元,计人工费44621.64元;翡翠花园3号楼外墙保温4314.4平方,每平方人工费25元,计人工费107860元;翡翠花园3号楼地下室楼顶保温350平方,每平方人工费13元,计人工费4550元;香岸花园26号楼沿街二层顶粘保温板从北面第4间、第5间、第8间共计200平方,每平方人工费15元,计人工费3000元;做样板零工4个,铺地暖零工12个和关腻子工干了两个半天,共计17个零工×200元,计人工费3400元;堵空调板眼300元,小马干,做样板小马、小隽、小眼镜赵恒昌计人工费1000元;翡翠花园修1号楼样板零工3个×280元,计人工费840元。甲方应付乙方人工费共计744945.16元。”赵恒昌在乙方处签名,永波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忠波及刘为田签名。扣除永波公司已付人工费,永波公司尚欠赵恒昌人工费15461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赵恒昌为永波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外墙保温涂料等人工劳务,经双方结算,合计人工费为744945.16元,赵恒昌、永波公司在人工费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永波公司称实际工程量还要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恒昌施工完毕,永波公司未及时付清赵恒昌人工费,至今尚欠赵恒昌人工费154619元未付,赵恒昌诉求永波公司支付人工费1546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潍坊市永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恒昌人工费1546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66元,由潍坊市永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永波公司提交证据1:永波公司与张利明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实际施工人是张利明,被上诉人仅仅是本案的中间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潍坊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批单二份,一份是香岸花园35号楼内外保温工程明细,另一份是香岸花园26号楼内外保温工程明细,潍坊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春节前出具翡翠花园3号楼的结算明细。赵恒昌对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永波公司与张利明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是虚假的,永波公司已与赵恒昌进行过结算,故潍坊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批单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恒昌主张与上诉人永波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交人工费结算明细。该明细对工程的名称、单价、施工面积进行了详细记载,内容具体明确,且有上诉人永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印章,该明细从内容到形式方面均具备工程结算单的特征,故一审以该明细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永波公司向被上诉人赵恒昌支付人工费15461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波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外墙施工合同、潍坊市鑫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批单外均系案外人出具,案外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永波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施工量及人工费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永波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工程的实际工程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波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永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