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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2民初7163号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民初7163号

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波、肖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食品工业园。(梁好泊村)

法定代表人:郭卫东,经理。

被告:郭卫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安江,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王安江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平,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镇西马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利,经理。

被告:邹建镇,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运利,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刘国娥,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运利、刘国娥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王澍波及被告王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平、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运利、刘国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被告郭卫东、邹建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24098.84元,共计1524098.84元,并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签订的《保证合同》,举借给了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098.84元。然而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均辩称:当时公司借款89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铸件,但实际上公司并没有将借款用在生产上,而是用来购买原告的股权,前期原告承诺给公司很多优惠条件,后因资金问题公司将8900000元对应的股权转让一部分出去后,贷款尚余1500000元没有偿还上,要求分红抵顶利息;不承担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郭卫东辩称:我是配合单位办理贷款。

被告邹建镇辩称:当时贷款就是为了购买原告的股份,原告承诺分红会比利息高,同时承诺再给我们5000000元的贷款,实际只给了2000000元,导致我们企业经营困难。

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运利、刘国娥辩称: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原告的股权,并非单纯借款,形式上由我方担保属实,实际是为了原告做账需要。原告所诉借贷事实是不存在的,不应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且还在借款展期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永立精工)与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立精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铸件;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始,至2017年9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4.3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7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7.11.10.借款人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债能力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与原告莱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自愿为被告永立精工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89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9日,原告莱阳农商行将借款8900000元付给了被告永立精工,被告永立精工在相关凭证上盖章确认。2017年9月7日,被告永立精工、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与原告莱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莱阳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8月6;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执行年利率4.35%直至借款到期日。如借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在新的期限档次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执行年利率4.75%直至借款到期日。2018年8月6日,被告永立精工、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又与原告莱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莱阳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8月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执行年利率4.35%直至借款到期日。如借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在新的期限档次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执行年利率4.75%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提交的公司资金账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由于被告永立精工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现因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其偿债能力下降,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辩称当时借款8900000元是用来购买原告的股权,要求分红抵顶利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元及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24098.84元,共计1524098.84元,并从2018年11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烟台运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卫东、王安江、邹建镇、王运利、刘国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9元、保全费5000元、速递费15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