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3098号
原告:田某,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秦某,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原告田某与被告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秦某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购买美甲展示柜及物品的损失41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某在晋城市城区XX小区经营XX养生馆,被告同意原告在养生馆内经营美甲业务。201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000元,从正式营业之日起算,一年之内,甲方无权让乙方搬离。如因乙方中途撤离,保证金不退。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害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购进了美甲货物及展示柜共计4158元。之后,原告开始试营业。后因被告私自转让店面,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答辩称:原告田某没有正常经营美甲店,所以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保证金没收了。 原告田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田某保证金5000元整,(之前微信收据作废)伍仟元整(XX养生馆美甲区保证金),经手人:秦某2”,证明我向被告交过保证金,秦某2就是本案被告秦某。 2、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将该店转让给其他人,使我不能营业,是被告原因造成我的相关损失,我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我保证金。 3、视听资料(当庭播放手机视频),证明我的美甲区是营业的,我雇的人营业了一个月,我是2018年9月开始营业的,营业到10月份。 4、微信聊天截图14张,证明被告的养生馆不正常营业。2018年9月10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说他要把美容区对外出租,那时候被告就不想干了;2019年3月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想让我把东西搬走,说如果没有顾客找我,就退给我钱;2019年3月31日上午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说把钱给物业了;2019年10月10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和我说钱都给了他的合伙人贾某,让我找他要。 原告田某同时陈述:2018年7月7日,我和被告秦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我的店在2018年9月14日开始营业,当时雇了一个美甲师在店里,美甲师正常上下班一个月后不干了。后来我自己预约顾客到店里,有顾客就去,没有就不去了,但从没有在店里见过被告。不知道被告与他的合伙人有什么矛盾,养生馆就没有经营,只是我的美甲店在经营。因为养生馆不交电费,导致顾客不信任,从而影响了我的生意。过完年我再去的时候才发现被告已经把店转让了。后来被告联系我让我把东西搬走,我没有搬,因为合同约定自行搬走,保证金就不退。之前之所以交保证金,是被告怕我与顾客有纠纷,对门店造成损失。 被告秦某质证称:1、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正常营业,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我店里的美容区确实出租过,因为想扩大和规模化。9月份原告营业了11天,微信聊天记录有显示。10月份就没见过原告,我们养生馆美发区一直正常营业,店里营业到年底。3、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那是营业当天拍的,不是一个月里每天都是那个样子,原告在9月份只经营了11天。4、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3月7日的聊天记录中说如果物业把保证金退了,我就把钱退给原告,但是原告还欠店里500元物业费,按照协议我就扣除了。 被告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正常经营美甲区,我就有权扣除保证金。原告就给我发了11天的经营明细,所以我认为原告就只经营了11天。 原告田某质证称:我是只给了被告11天的明细,但剩下的都是顾客给了我钱,我没有记,也没有做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秦某在晋城市XX小区经营和+国际养生馆,原告田某欲在上述养生馆内经营美甲业务。2018年7月7日,原告田某和被告秦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美甲区交于原告田某经营管理,被告不收取原告的房租、电费、水费;被告收取原告现金或网络支付流水20%的业绩;合作期间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给予原告三个月的学习时间,如原告三个月后没有正常经营美甲区,被告有权利没收5000元保证金;原告必须保证按时上下班,其上班时间可由原告制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损害原告利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押金5000元从原告正式营业日计算,为期一年,一年之内,被告无权让原告搬离,一年后无任何纠纷和不愉快,可有优先续约权;原告如遇中途自行撤离,保证金不退;物业费原告需承担1/3(800元/年)。同日,原告田某交给被告秦某5000元保证金,被告秦某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9月,原告田某开始在XX养生馆内经营美甲业务。开业初期,原告田某雇佣员工在店内工作。2019年3月,原告田某发现被告秦某已将店铺转让给了别人。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原告田某在被告秦某的店铺内经营美甲店,被告秦某抽提成,而被告秦某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将店铺转让,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田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租金,但根据行业惯例,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目的就是约束原告的经营行为,包括上下班时间,督促原告多营业赚取高业绩,被告从而抽取到更多的红利去抵扣租金,以及防止原告与顾客发生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某仅正常经营了一段时间,也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某交过业绩提成,故原告田某要求退还全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综合考虑原告田某的营业时间、被告秦某转让店铺的时间以及应该扣除的物业费,本院酌定被告秦某退还2000元保证金为宜。被告秦某主张原告田某没有正常营业,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将保证金全部没收,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美甲店的租期为一年,自原告正式营业日计算,一年之内,被告无权让原告搬离;原告自2018年9月开始营业,租期应至2019年8月底,而被告在2019年3月将店铺转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故被告秦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田某主张的美甲展示柜及物品的损失415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秦某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洁
二0二0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关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