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1663号
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鼎科技工业园金恒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262141A。
法定代表人:张春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新长,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新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05780元,并承担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一名业务员,其于2012年11月离职。此前,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达60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客户对原告的欠款以及被告库存货物对原告的欠款。在被告离职前的2012年10月31日,被告签署对账单,承诺上述欠款由其承担,并且对于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签名确认。在被告离职后,原告成为被告的货物供应商,双方开始了长达六年的合作。原告主要供应的产品为金刚石树脂磨盘(型号:420、450、500、530、560、580、600、650、680等),每月都会通过货运、大巴车托运或寄送快递等方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未按约定足额给付相应的货款,该状况已持续了数年之久,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余份欠款单。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所欠货款已达1205780元,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行为,决定终止对被告的供货,并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货款,但被告仍拖延未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2.2014年4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欠款单;3.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部分送货单;4.托运凭证以及快递单。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新长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杨新长(身份证号:)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贵方尚有我公司欠款合计601000元(大写:陆拾万零壹仟元正),请查实无误后盖章确认。”确认人盖章处有“杨新长”签名字样,下部手写备注:“其中客户欠款361500元,库存欠款239500元。”其后,被告杨新长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共23份欠款单,其中最末一份欠款单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杨新长先生欠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0578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零伍仟柒佰捌拾零元整)请在查实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给予结算为盼!”,并附往来清单显示发货金额、回款金额、累计欠款等,欠款人落款处并有“杨新长”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杨新长在2012年11月前为负责原告在浙江地区销售业务的销售经理,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销售货款601000元,并在2012年11月离职后成为原告下游的零售商,从原告处采买货物在浙江地区销售。原告还主张上述对账单及欠款单所载款项为双方交易金刚石树脂磨盘等货物的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般由被告电话提出购货需求,双方商定货物价格后,原告通过长途大巴或物流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不定期滚动付款,逐月或不定期对账,因此最末一期欠款单所载金额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成本诉。原告并为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单、欠款单、送货单、托运凭证以及快递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款单、送货单、托运凭证以及快递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刚石树脂磨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780元,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新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5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5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新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新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雅诗朱海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