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
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甲,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集团)、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欢迎使用“智卷系统”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书中“本案涉及的(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是锦宸集团与康之捷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问题达成的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协议内容没有提及光大银行的民事权益,更谈不上损害其民事权益。”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2014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调解书第二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013年4月27日,光大银行与康之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03011110006),约定:康之捷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光大银行,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优先权已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康之捷公司名下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已由法院评估拍卖,即使是全部成交价值尚不足以清偿光大银行的债务,如果(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调解书第二项优先权成立的话,必然直接损害光大银行的利益。其次,光大银行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撤终字第003号判决书提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其设立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因此,对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做广义的理解,即: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在(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调解书第二项直接损害光大银行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提到:“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起算点应为竣工之日,而非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三、(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锦宸集团就其为康之捷公司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而非所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该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2160万元,余款30%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50%;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经竣工验收;调解书所涉案件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欠工程款为246.36万元。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内容,竣工验收后,康之捷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应付款项为324万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应付款项为324万元。因此,截至锦宸公司起诉之日,康之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至少有324万元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但调解书所起诉工程款标的仅为246.36万元。未到付款期限的款项如何符合诉讼条件,显然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是否存在合同变更,因为这将直接导致建筑工程款是否还存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情形。而根据锦宸公司与康之捷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若该协议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5日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锦宸公司关于建筑工程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也已丧失。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锦宸集团答辩称:康之捷公司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是2013年3月6日验收合格,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过证据,锦宸公司是在2013年8月5日起诉的,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012年7月30日的还款协议需要庭后和公司进行核对。一审的判决正确,锦宸集团应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光大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判令锦宸集团、康之捷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178244元等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0日,锦宸集团(乙方)与康之捷公司(甲方)关于医药物流中心仓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造价2160万元,工程暂定价作为预付工程款的依据,按工程施工节点付款,第一次施工至±0.00砼浇筑完,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计108万元;第二次付款施工至二层楼面付总价的15%,计324万元;第三次付款施工至三层楼面付总价的15%计324万元;第四次付款主体完成付总价的15%,计324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安装粉刷完成工程初验完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计432万元。余款30%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内付50%,第二年内付50%)。如发生延期付款,则甲方追加应付款项的利息(按20%年利率计算)给乙方,作为对乙方损失的补偿。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关于锦宸集团与康之捷公司及胡建军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2013年8月5日立案,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了(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有以下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共欠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36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36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人民币382.36万元,该款由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如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除需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外,另行支付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二、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为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该纠纷一次性了结,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不得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向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因涉案工程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涉及的一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是锦宸集团与康之捷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问题达成的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协议内容没有提及光大银行的民事权益,更谈不上损害其民事权益。调解书的内容也无错误之处。光大银行并非该1497号案件的当事人,在1497号案件中无需到庭参加诉讼。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6个月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该院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在此期限内。光大银行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二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二审期间,锦宸集团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8日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康之捷公司虚假陈述,该案法官询问康之捷公司涉案厂房有没有办理房产证、产权登记手续,康之捷公司回答没有,实际上涉案厂房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初始登记。经质证,光大银行对该证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处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建设单位签章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备案机关备案日期为2013年3月7日。
本院认为:首先,光大银行在对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发现与锦宸集团对其所建设的涉案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实现权利过程中发生冲突,故光大银行虽然并非锦宸集团与康之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光大集团之间有实质的利害关系,光大集团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其次,光大集团请求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即“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为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理由为:锦宸集团未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确认锦宸集团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锦宸集团与康之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但此时锦宸公司施工尚未结束,不具备起算优先权的条件,故应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光大银行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底,锦宸集团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但此时,涉案工程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签字、盖章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故不应认定2013年1月21日系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涉案工程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时间,应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故锦宸集团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光大银行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调解书第二项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2013)开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即“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为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调解内容并未确认锦宸集团对涉案工程款之外的违约金等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其优先受偿的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光大银行认为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优先受偿范围超过了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光大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孟文儒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