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5285号
原告:刘翠侠,女,1965年6月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高皇村。
法定代表人:吕劲松,该工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桢余,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霄梦,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翠侠与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被告兴达公司、创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457元;2、支付加班工资10083.2元;3、支付欠发工资991元(5月份差额);4、支付生活费7274.32元(6月至11月),合计72805.53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24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烧球工作,每月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加班不发加班工资,也不补休,请假、休息扣减工资。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回家,后又通知原告于5月1日至16日工作16天后又放假,7月1日又被通知回公司工作3天,再放假,放假期间没有发放生活费。2018年10月22日,被告创烨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向铜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入职以来兴达公司即为原告参与养老保险等四险,故不存在赔偿其损失问题,同时公司不欠发其工资生活费,也不存在加班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兴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创烨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入职以来一直为其足额缴纳五险,且被告未欠发其工资及生活费,不存在加班费用的支付,故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岗位为皮带工,合同履行地兴达,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工作时间中双方协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即兴达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刘翠侠从事三班制工作。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创烨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岗位为皮带工,合同履行地为创烨公司,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兴达公司、创烨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分别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社保查询显示2010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兴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创烨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4月11日起,被告创烨公司因环保政策原因停产,2018年10月22日,创烨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因国家环保治理要求,企业被迫停产,故于2018年10月22日起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创烨公司公司于当月为原告办理停工退保手续。2018年4月起,被告创烨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资如下:4月支付2161元、5月未支付、6月支付1170元、7月支付66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刘翠侠以诉请事由将二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22日,该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原告无法补充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庭后提交一份徐州市有害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报告,该报告显示2002年至2017年,工作单位为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向徐州市矿务集团总院出具该报告的主检医师只新海核实,该报告中入职时间为原告自己口述信息,医院进行登记,被告并未向医院提供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原告口述信息的真实性医院无法核实。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06年-2007年期间的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其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发放工资,经本院依职权查询,铜山农商行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生活费;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加班费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劳动者,只有劳动者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考勤记录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论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或确认,原告初步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加班费,2018年4月11日,被告创烨公司因环保问题停产,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被告创烨公司2018年4月停产,其应当自5月开始支付原告生活费。2018年5-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3648元(1520元*80%*3月),2018年8月-10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3511.7元(1620元*80%*2月+1620元*80%÷31天*22天),被告创烨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7159.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236元,故被告创烨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923.7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2002年到被告兴达公司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庭后提交的徐州市有害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报告,虽有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表述,但本院经核实该时间为原告自己口述,医院记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铜山农商行转账明细虽然显示2006年至2007年有转账收入,但上述收入是否是工资、支付主体均无法核实,本院依职权查询亦未调取到相关信息,上述证据亦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2002年已经在兴达公司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该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创烨公司签订合同后,创烨公司亦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故二被告不存在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其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翠侠工资及生活费5923.7元;
二、驳回原告刘翠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徐州创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郑学彬
人民陪审员 李慎运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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