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1635号
原告:珠海市金鼎富牧星饲料店,经营场所: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那洲竹林埔村米仔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370969776。经营者:柯锐春,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熙,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伟国,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珠海市金鼎富牧星饲料店与被告黄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金鼎富牧星饲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熙,被告黄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6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57675为基数按照月息2%,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184元,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国于2015年开始向原告处购买饲料,采取的是现金支付或赊购的付款方式。直至2017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伟国签订《购销合同》确认共欠原告饲料款57675元,逾期、欠款人按欠款总额每天向供方支付5‰违约金。结算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购销合同为证。
被告答辩称,确认所欠数额为57675元,但现无力偿还,且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有时采取现金拿货,有时采取赊购方式。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当天双方签了一份《珠海市富牧星饲料店购销合同》(单号:1600193),被告黄伟国签名确认共欠原告饲料款57675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该购销合同备注有“…2.逾期、欠款人按欠款总额每天向供方支付5‰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所欠款项数额,但称其无力偿付,且不应支付违约金,另认为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伟国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价款576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上“逾期、欠款人按欠款总额每天向供方支付5‰违约金”的约定及对账时间,原告自行调整为请求以57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自行调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牧星饲料店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57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6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48元,由被告黄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新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雅诗朱海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