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289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焕,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白孝琴,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淑贤,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王淑贤之女),女,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焕与被告白孝琴、第三人王淑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被告白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第三人王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101号208越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王淑贤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101号208越号房屋,房屋首付款是原告前夫王洪伟以其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后续贷款及提前偿还的贷款均是原告以被告王淑贤名义支付的,该房屋也一直是由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贷款还清后,双方为将房屋更名,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后韩井余以房屋价格偏低、恶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贵院以(2017)吉01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该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不仅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而且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获得该房屋还支付了300多万元的房屋对价,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房屋的使用所有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白孝琴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1.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王淑贤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101号208越号房屋的事实不真实。王洪伟是通过跻强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而涉案房屋是昌泰公司开发的,两个开发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2.被答辩人诉称的后续贷款及提前偿还的贷款均是被答辩人以王淑贤名义支付的事实不真实。被答辩人在韩井余诉被答辩人王焕、王淑贤一案的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偿还贷款明细,二审法院通过王焕提交的还款明细认定偿还银行贷款的人是王淑贤而不是王焕。3.被答辩人诉称诉争房屋一直由被答辩人占有、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不真实。答辩人和南关区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多次去诉争房屋的现场,从该房屋的现状上看此房院内杂草丛生,此房屋内均系毛坯房,没有任何装修的痕迹,也没有任何使用管理的迹象。综上能够充分证明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是完全不真实的。
二、经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应归王淑贤所有。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2016)吉01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天柱、王淑贤偿还答辩人借款85万元,韩井余对此案承但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天柱、王淑贤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南关区人民法院将韩井余位于二道区公平路2号房屋依法查封。王天柱与王淑贤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王焕系王淑贤儿媳,2014年7月15日王焕与王淑贤儿子王洪伟登记离婚,2017年6月21日王淑贤委托儿子王洪伟与儿媳王焕签订《转让合同》,王淑贤通过《转让合同》将价值350万元的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焕,王焕于2017年6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7)吉01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淑贤与王焕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王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王洪伟于2004年11月6日贷款购买中海水岸春城房屋一套,2010年3月1日王洪伟与王焕结婚。2012年11月27日王淑贤与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淑贤购买涉案房屋,价款35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王淑贤当日交付首付款,并在七日内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王淑贤作为主债务人(抵押人)、王天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王天柱、王淑贤用涉案房屋做抵押向银行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二审法院还查明,王洪伟承包的工程是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的涉案房屋为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王焕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王焕与王淑贤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2月28日作出了(2018)吉01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案件事实上看,诉争房屋是于2012年11月27日由王淑贤按揭贷款,该房屋由王淑贤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王天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王淑贤与其丈夫王天柱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载明该房屋由王淑贤所有,2014年7月15日王淑贤之子王洪伟与王焕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并未约定该房屋的归属,三年后的2016年6月21日王淑贤委托儿子王洪伟与前妻王焕签订《转让合同》,将诉争房屋转给王焕,应当认无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了(2018)吉民申259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王焕、王淑贤《转让合同》行为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驳回了王焕、王淑贤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淑贤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房屋是王洪伟(第三人儿子)借用第三人名义用工程款购买的,后来王洪伟与原告离婚,问原告有无能力偿还贷款,原告说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就把房屋给王洪伟了。王洪伟还了一个月3万元,之后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就找到原告协商说要是原告能还,房屋就归原告,原告还款时找到第三人,说我可以还贷款,但还完之后必须给原告更名,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共识之后,原告开始还贷款,还完之后就更名至原告名下。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孝琴与王天柱、韩井余、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吉01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天柱立即偿还白孝琴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王淑贤对其中的本金61.2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井余与王天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白孝琴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2执1290号。在执行过程中,韩井余起诉王淑贤、王焕请求确认王淑贤与王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在审理中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吉0102民初3643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焕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101#楼208越号的房屋,2018年3月22日本院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案外人王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吉0102执异5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焕的异议请求。 另查,韩井余与王淑贤、王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井余作为保证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依法判决承担连带给付债务责任,现因韩井余名下房产被依法执行查封,韩井余以债务人王淑贤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由主张王淑贤与王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提供《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淑贤、王焕均抗辩称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实际购房人为王焕,但二人主张的借名买房的相应权利,并未经过司法确认,经法庭释明,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另行主张确认的权利,因本案处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纠纷,该借名买房行为项下相应权利的确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王淑贤、王焕抗辩房屋权属部门已经为王焕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需要再重新确认一节,因有档案可查询的该权利证书的取得是基于王淑贤与王焕之间的买卖行为,二人均已自认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并不是房屋买卖,更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该不动产权利证书确认的权属缺失了确认的基础支持。综上,在王淑贤、王焕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未经司法确认情况下,双方以买卖且未实际支付对价款的形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继而将涉案房屋产权人进行变更登记,该行为加重了韩井余的债务承担,且在韩井余履行完毕连带义务后,势必对其相应权利造成损害,故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可以确认王淑贤与王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遂判决被告王淑贤与王焕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王淑贤、王焕不服本院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吉01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王淑贤与王焕均称二人之间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无效。至于二人之间所称借名买房是否属实问题:从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看,王焕称为工程款抵账支付,为此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但接受抵账的案涉房屋开发商为昌泰公司,并非同一单位,该证明的证明力不强;从按揭贷款支付情况看,王焕提供的银行存款票据中有王淑贤签字存款的现象存在,该情节与其欲证明按揭贷款均系其本人及亲友偿还、王淑贤并未出资有不符之处;且本案审理的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借名买房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贤、王焕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吉民申25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即使诉争房屋贷款的首付及还贷均为王焕与王洪伟所为,但该房屋是于2012年11月27日由王淑贤之名按揭购买,该房屋由王淑贤作为主债务人(抵押人)、王焕及王洪伟作为共同债务人、王天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王淑贤与其丈夫王天柱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载明该房屋由王淑贤所有。2014年7月15日,王淑贤之子王洪伟与王焕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也并未约定该房屋的归属。三年后,2017年6月21日王淑贤委托其子王洪伟与前妻王焕签订《转让合同》—份,将诉争的房屋转让给王焕。结合王天柱作房地产生意,王淑贤委托儿子及儿媳交纳房贷也属正常,故本院对诉争房屋的房款均有王洪伟及王焕交纳不予确定。另外,虽王淑贤与王焕均承认二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更名所用,但其行为损害了韩井余的权益,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转让合同无效,原一审、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淑贤、王焕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王淑贤、王焕的再审申请。 再查,2012年11月27日,王淑贤与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淑贤购买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工程第101幢0单元208越号房,价款35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王淑贤当日交付首付款,并在七日内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王淑贤作为主债务人(抵押人)、王天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王天柱、王淑贤用案涉房屋做抵押向银行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7年9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记载借款人王淑贤的个人住房贷款(长期)、贷款金额245万元,贷款期限10年,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16年3月25日结清,该笔贷款抵押物地址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工程第101栋0单元208越号房。另王淑琴与王天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王焕与王淑琴之子王洪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2017年6月21日王洪伟作为王淑贤的代理人与王焕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淑贤将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三期101#208越号、丘地号7-5/212-79(208越)、建筑面积254.65平方米住宅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王焕。2017年6月30日王焕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权证号吉(2017)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120389号。 又查,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的王洪伟在其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发包方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物业维修基金、契税作价总计1178589元抵顶部分工程款。王焕称后续房款系前夫王洪伟及本人、向朋友、亲属借款偿还,并提供了相关还款凭证及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三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王焕分别于2015年3月在王增强处借款21万元、于2015年12月在**处借款46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在林淦处借款128万元,均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王焕同意于2018年5月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王洪伟在与王焕的离婚协议中,并未记载案涉房屋的处置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的富奥花园D区19栋车库的权属登记于2009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至王淑贤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王淑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关于王焕提出其与王淑贤、杨秀娟、张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房屋产权人虽作出明确约定,由于王淑贤未出庭应诉,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王焕与王淑贤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王焕主张其为规避哈尔滨兴华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讹诈将涉案车库变更登记至王淑贤名下,但王焕在庭审中自称其与哈尔滨公司的纠纷时间是2008年至2011年之间,而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王焕在2011年至2014年本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的三年时间内,王焕有充足的时间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由于王焕怠于行使权利,其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另在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淑贤名下时,王焕与王淑贤系翁婿关系,鉴于王焕与王淑贤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排除存在王焕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王淑贤及其女儿的法律关系。关于被告白孝琴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王焕提交的协议书中王淑贤的签名要求鉴定的主张,因白孝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白孝琴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王焕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王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