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内0291执972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照(2018)内029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3530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经启动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在工商、证券、银行、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经查找,被执行人已经不在注册地址办公。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董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尚有2935300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武凤革
代理
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