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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5637号

郑小美与张亚龙、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小美;张亚龙;赵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5637号

原告:郑小美,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590452。

被告:张亚龙,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赵文娟,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郑小美诉被告张亚龙、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龙、赵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亚龙、赵文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4万元(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4起至2018年7月14日起诉之日为34万元,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张亚龙因待建项目工程交纳工程保证金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在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内,由被告张亚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指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三天,并由被告赵文娟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借据出具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款转入了被告赵文娟的帐户,按约给付了该款。

被告赵文娟与被告张亚龙不但是夫妻关系,还是被告张亚龙经营公司的现金会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文娟不但知情还参与了借款,故被告赵文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亚龙、赵文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电汇凭证、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亚龙向原告郑小美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赵文娟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三天,到本月19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按本金每日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亚龙借原告郑小美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201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赵文娟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小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文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张亚龙、赵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