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223执1912号申请执行人尉氏县人法院,住尉氏县尉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强。被执行人原审被执行人王改梅,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申请执行人尉氏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王改梅罚金纠纷一案尉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刑终6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维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刑初47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被执行人王改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因王改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尉氏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被执行人王改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政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王改梅名下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王改梅银行名下6990元已扣划给申请执行人。
三、已向被执行人王改梅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尉氏县人民法院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改梅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尚余13010元案款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改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尉氏县人民法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延岭
审判员 王永刚
审判员 马卫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