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民初1418号
原告:郑大荣,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祥,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陈清中,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333、335号。
诉讼代表人:黄宝鹤,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佩,女,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统友,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郑大荣与被告王文祥、陈清中、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都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祥、陈清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佩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原告与另案被告(9件同种性质案件)在市中院申诉审理中,由于本案的债务人认定与市中院9件申诉案件及本院审理的(2017)浙1021刑初338号一案的审理结果有牵连影响关系,故对该五案裁定中止审理。现本院(2017)浙1021刑初338号一案已结案,且判决已生效,市中院9件申诉案件因超过申诉时限裁定驳回,故对该五案恢复审理。根据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统友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追加黄统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黄统友在服刑,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对其进行笔录询问,其表示同意经过笔录询问后与原告方质证的形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起诉时原告为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其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郑大荣并要求变更原告为郑大荣,原告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注销,并于2018年12月27日提供债权转让证明及注销证明。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7日裁定变更原告为郑大荣。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文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文祥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5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清中对1、2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恩都公司对第1、2项请求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文祥、陈清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要求贷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文祥、陈清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1日,采用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清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文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余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清偿。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文祥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恩都公司为由推诿责任。被告恩都公司承认被告王文祥为自己借款,并以自己为借款资金实际使用人且账面有记录为由同意给予原告申报债权。
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文祥、陈清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文祥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以实际借款人被告恩都公司为由推脱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清中明知贷款用途去向,又在同类的另案中也是担保人,且明确在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恩都公司利用被告王文祥进行借款并作为资金实际使用人,对被告王文祥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王文祥辩称:被告恩都公司因经营缺资,于2013年4月10日、4月12日和10月12日分别以被告恩都公司、黄统友和朱建林(两人均系恩都公司的高管,黄统友又系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胞弟)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和600万元。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处置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拆分资金向同一客户或者关联客户发放贷款,单笔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原告注册资金仅2亿元,上述贷款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在玉环县金融办对原告发放贷款检查后,责令原告对朱建林、黄统友的贷款进行整改。故原告为使借给被告恩都公司的贷款合规化,于是要求朱建林、黄统友找人作为借款人来置换借款。为此,朱建林和黄统友找到众被告(均系黄小波、黄统友的亲戚朋友),称只要到原告处签字,其他均与众被告无关。2013年9月26日,原告协同黄统友对其名下的借款进行了拆分;2013年12月30日,原告对朱建林名下的借款进行了拆分,共分出16笔借款,每笔100万元。众被告在被告恩都公司经办人员的带领下,在原告事先准备的合同中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逐一签字,而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众借款人名下,再由被告恩都公司的经办人员及黄统友将款项支取用于偿还黄统友、朱建林在原告处的贷款。而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恩都公司向原告偿还了400万元借款及利息624960元,原告选取其中2笔借款(另200万元偿还除合并审理的16案外的其他类似借款)进行清偿,故尚余14笔借款未予清偿。众被告成为原告的所谓借款人,但众被告实际并未占有、使用过该款项,所有的款项均为被告恩都公司的实际借款,众被告仅是名义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恩都公司,众被告与被告恩都公司系代理关系,受被告恩都公司委托办理贷款,其还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恩都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清中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文祥一致。 被告恩都公司辩称:黄统友、朱建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和600万元事实,但因为数额太大,违规操作,故置换成现在的债务,款项确为被告恩都公司所用,在账面上均有记录,这事实上是借名贷款。被告王文祥等众被告贷款所得,确实用于偿还之前被告恩都公司借用黄统友、朱建林名义的贷款。这些在被告公司账上都有清楚的记载。但被告恩都公司与众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系以众被告的名义为被告恩都公司借款,该借款同意由被告恩都公司偿还。 被告黄统友辩称:借款时本人系恩都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左右,由于被告恩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且被告恩都公司在原告处已有1000万元贷款不能再行融资。考虑双方关系较好,另原告也租住恩都公司的场所办公,遂协商变通由被告恩都公司找相关的人员向其贷款,额度最高每笔100万元,讲好后由黄统友负责联系本案被告及其他人到原告公司签字,签字后留下身份证、银行卡等由其进行操作。贷款贷下后再由恩都公司的出纳王春芳或工作人员卢衍阳办理相关手续。贷款为每六个月到期,到期后由同一班人贷取再进行循环。
经审理查明:被告恩都公司因经营缺资,于2013年4月10日、4月12日和10月12日分别以被告恩都公司、被告黄统友和朱建林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和600万元,其中被告恩都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统友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朱建林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该2600万元全部进入被告恩都公司账户,被告恩都公司财务账册上记载,债权人黄统友1000万元,债权人朱建林600万元。玉环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原告发放贷款工作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贷款工作存在违反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故要求原告对朱建林、黄统友的贷款进行整改。当时朱建林、黄统友名下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为使借给朱建林、黄统友的贷款合规化,于是要求朱建林、黄统友找人作为借款人来置换借款。为此,黄统友找到众被告,要求帮助拆分借款。2013年9月24日至29日,对黄统友名下的借款进行了拆分;2013年12月30日,对朱建林名下的借款进行了拆分,共分出16笔借款,每笔100万元。其中,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文祥、陈清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1日,采用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陈清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文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将款项用于偿还黄统友名下在原告处的借款。嗣后,被告王文祥名下贷款利息由被告恩都公司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但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陈清中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 另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细节: 1、中捷公司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以及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相关银行借记回单显示,被告申请借款的时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原告中捷公司发放该笔借款的时间均为同一天,即2013年9月24日(或9月29日)。 2、资金流向: (1)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原告中捷公司分别发放给恩都公司、黄统友各1000万元的贷款,2013年4月又相继续贷。续贷时黄统友借到的1000万元在借到当天就转账给了恩都公司。 (2)2013年9月,包括本案借款人在内共10个借款人的借款资金流向是分两批,最终都流向了黄统友的账户,并且从发放借款到转给黄统友的时间非常短,具体如下图: 中捷公司借款人账户恩都公司黄统友账户还贷【9.24-9.27共4天】 中捷公司借款人账户黄统友账户还贷【9.29同一天】 3、中捷公司虽主张曾对本案借款人在内的10个借款人进行过资信调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所签的借款申请书中载有“资产、收入、配偶、负债”等栏目,但均为空白。结合申请时间与发放时间为同一天的事实,被告提出关于中捷公司发放贷款前未做资信审查的主张应予采信。 4、玉环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8月15日制作的《关于对玉环县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控专项检查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检查报告”)指出,“中捷公司存在大额拆分贷款等违规现象,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分别发放恩都公司贷款1000万及黄小波妹妹黄越等24人拆分贷款24笔,共发放贷款2400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拆分贷款资金向同一客户或关联客户发放贷款,单户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资金金额的5%等相关规定”。 5、黄统友在(2014)台玉商初字第1788号案件庭审时的陈述:“(1)他们找到我,说金融办要整改,要我把这笔钱先还掉,基于我们当时的关系还不错,那我说那行,所以我找了10个人来,都是找亲戚来的,舅舅、舅妈、表弟、表妹夫等,我这个1000万是分两次来操作的,把这个钱还了。朱建林这笔是我找了六个人来。(2)(当时中捷公司是谁找你的?)具体哪个人我想不起来了,好像是一个叫李斌斌的。是我们带这些人去签字的,把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放在我这里,他们签字后就回去了。(李斌斌系中捷公司的工作人员)。(3)我们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的,如果还不出来,由我们恩都公司来还,是我们写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恩都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收贷收息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向玉环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调取的玉金融办【2014】20号文件,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2017)浙102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黄统友的询问笔录、被告恩都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小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的争议: 被告王文祥及被告陈清中要否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系借名贷款,即被告黄统友借被告王文祥的名义向中捷公司贷款,即本案借款合同从合同起因、贷款流程、用途虚构、款项流转等可证实,该“借款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方、被告黄统友、被告恩都公司为达“拆分借款”之目的而通谋的民事行为。本案从表面上看,被告王文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确属自愿与原告中捷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已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了借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特殊情况:1、本案起因于全省小额贷款公司专项检查中台州市金融办发现原告中捷公司发放给黄统友的1000万元借款属于大额拆分贷款,违反了小贷公司不得拆分资金向同一客户发放贷款等规定,中捷公司因此被要求整改,为使该笔贷款合规化,遂要求黄统友找人作为借款人来置换借款,被告就是黄统友找来帮助拆分置换借款的人。2、原告向被告等10人发放的10笔各100万元借款都直接用于归还黄统友原先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黄统友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而被告王文祥从未接触或经手过款项。该借款是为了归还黄统友以前所欠原告的债务。而且从被告等人的借款先转到恩都公司,再由恩都公司转到黄统友账户的情况看,可以证明恩都公司是本案最终的实际用款人。
被告王文祥与被告黄统友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其次,出借人中捷公司明知被告王文祥与被告黄统友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理由为:一是从借款形成的原因看,本案起源于金融办检查时发现黄统友的1000万元借款存在违规,而要求中捷公司整改。出借人中捷公司在庭审时当庭认可是其要求黄统友找人来置换借款以使黄统友的贷款合规化。
被告黄统友承认是其应中捷公司要求找来被告等人的,出借人与被告黄统友关于此点说法一致;二是从资金流向来看,一方面时间短暂,从申请到发放再到黄统友归还原先借款的时间极为短暂(一半是在一天内完成,其余亦不超过四天),且借款发放前未做任何资信审查,这表明没有出借人中捷公司的配合,借款是不可能完成的,同时也说明中捷公司对于谁来签这个合同并无意见,即使非本案被告王文祥,而是其他社会上任何人,亦不影响中捷公司向其发放贷款,除了作此理解,对于中捷公司为何不作任何资信审查找不到其他合理解释,这表明中捷公司认准的借款人只是黄统友,实际是被告恩都公司。另一方面是各借名借款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亦交由被告黄统友掌握,将发放的借款取出来的手续亦确由被告黄统友及恩都公司的人在办,这与原告方的陈述相符;三是玉环金融办2014年下发的意见书明确指出,本案借款亦属于中捷公司拆分贷款的违规行为,中捷公司称不存在拆分行为的主张与此相悖,应不予采信。 第三,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捷公司拆分借款的行为违反的是《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处置细则》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从内容上应属管理型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从性质上看仅属于政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规定,故并不属于合同法中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亦不属于被告王文祥主张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本案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因此,
本院认为,不管是从借款形成原因、款项资金流向,还是资金流转时间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等方面来看,足以推定出借人中捷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对于借款人被告王文祥系借名借款人,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黄统友向原告在先的借款,被告王文祥与被告黄统友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告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应认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黄统友)和第三人(中捷公司),故被告王文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对被告王文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黄统友,而非被告王文祥,被告王文祥非合同主体,那么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亦失去了基础,故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陈清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黄统友要否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前文分析,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的委托人(黄统友)和第三人(中捷公司),即被告黄统友是本案的借款主体。 其次,本案的借款在拆分之前,借款人是黄统友,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恩都公司,此可从被告黄统友系被告恩都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黄小波的胞弟,被告恩都公司的账务账册记录及支付利息予以证实。即本案可以确定系被告恩都公司借被告黄统友的名义向中捷公司借款。这就涉及到中捷公司是否明知被告恩都公司借被告黄统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原告方对被告黄统友借名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所以,本案的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黄统友。但是,被告黄统友系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裁判原则,被告黄统友要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原告方的诉求。本院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由被告黄统友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黄统友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作裁判。 三、被告恩都公司要否承担责任? 根据前文分析,被告恩都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恩都公司承认借款是其公司实际使用,同意由其公司偿还。但因被告恩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依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进行审核。故本案被告恩都公司同意偿还该债权的民事责任,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而非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定,即对原告起诉被告恩都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大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13.5元,由原告郑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天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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