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39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学勇,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新,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学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刘敏,被告(反诉原告)邓学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即日给付原告违约金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区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号1-1)出售给被告,并对房款交付、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多次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催告被告在提前还贷日之前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且逾期超过三十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邓学勇辩称:1.根据《房屋卖煤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邓学勇应在王华彬提前还款日将该13万元交付给王华彬,现邓学勇已经在2018年8月27日向王华彬支付了该款项;2.根据王华彬向邓学勇发送的催款短信截图,可以看出邓学勇收到短信后与王华彬进行了协商,但双方仍未就履行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之后邓学勇将13万元通过提存的方式支付给王华彬,履行了支付义务;3.原告王华彬提出本案的证据无实质性变化,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与上一案是一致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王华彬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邓学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王华彬退还反诉原告邓学勇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555.84元(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后的损失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位于德阳市区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号1-1)及房屋的设备、附属设施、维修基金、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出售给反诉原告,成交价为42万元,反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反诉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于反诉被告提前还贷日前将金额13万元的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反诉被告,此房款为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房款,产权转移过户或房屋产权公证委托当日应支付;交房之日反诉原告付现金28万元,付清房款当日,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房屋;如违约,应按房屋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时,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因反诉被告无法提供案涉房屋的国土证,造成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或公证委托手续,且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原告按合同支付房款反诉被告先交付房屋的折中履行意见,导致反诉原被告发生争议。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反诉原告不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属违约行为为由,请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06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反诉原告主张不按抗辩权成立,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川06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反诉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及代理律师多次与反诉被告的代理律师及反诉被告本人联系,协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宜,但反诉被告坚持要求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并向反诉原告发出履行催告。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为既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又推动合同的履行,将当期应支付的13万元房款提存至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并将提存公证情况告知于反诉被告,要求其尽快办理银行还款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反诉被告在接到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及反诉原告的提存通知,以及反诉原告发出的履行催告通知至今,不但未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反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王华彬辩称:1.认可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王华彬有新的证据证明邓学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受理本次诉讼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3.认可邓学勇告知王华彬已经提存公证的事实,但是领取提存款需要达到领取条件,其领取条件与合同约定相反,故王华彬一直未能领取,是邓学勇恶意提存;4.律师收费发票没有原件,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而且并不能核实邓学勇是否实际支付了费用,且其律师费作为损失向王华彬进行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王华彬与邓学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卖方(甲方)王华彬,买方(乙方)邓学勇,居间方(丙方)德阳市天顺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宅有关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房屋坐落市区,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XXXX,房屋状况:2幢23-4号,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第二条、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和处理,乙方已了解该房屋产权及面积现状;第三条、该套房屋的成交价为430000元;第四条、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房价款:1.乙方于2017年10月18日将金额20000元一次性支付于甲方,此金额为购房定金,购房定金为房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乙方于甲方提前还贷之日前将金额130000房款一次性交付于甲方,此房款为乙方支付甲方房款,产权转移过户或房屋产权公证委托当日应支付;3.交房之日乙方付现金280000元,付清房款当日,甲方交付乙方房屋。第五条、除本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三十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时,乙方按房屋成交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六条、甲乙双方定于甲方取得房产证并解除抵押之日到德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德阳市公证处进行房产公证委托,丙方必须协助办理所有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完全配合丙方日程安排和资料的准备。”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学勇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华彬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原、被告先后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相约一起到银行偿还贷款,但因原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德阳市天顺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称无土地使用权证则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因此担心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故要求原告将房屋交付后,被告再行支付130000元,原告不同意该主张,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到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邓学勇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18)川06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华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华彬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川06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调查。中心工作人员认为证件不齐全或者抵押权存续期间均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担保,按照常理可由银行出具说明予以同意办理二证合一,但目前德阳地区多数银行并非这样处理,仍需还贷完毕方可换证。2018年8月27日,被告邓学勇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将购房款13万元进行提存,并通知原王华彬,申请提存条件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后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18)川06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华彬与邓学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双方对合同第四条“2.乙方于甲方提前还贷之日前将金额130000房款一次性交付于甲方,此房款为乙方支付甲方房款,产权转移过户或房屋产权公证委托当日应支付”理解上有分歧,王华彬认为应当提前支付,邓学勇认为应当办理产权转移或房屋产权公证委托当日支付。
本院认为,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是因为有银行贷款,出卖人需要提前偿还贷款,只有提前还贷,房产的相关手续才能顺利得以解决,以及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取得房产证并解除抵押之日到德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德阳市公证处进行房产公证委托,通过合同的整体解释以及目的解释,付款义务在前,办理产权在后。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即邓学勇将房款13000元提交公证处提存,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关于将购房款13000元提存,是其为了达到同时履行抗辩的目的,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邓学勇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华彬与被告邓学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邓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彬违约金66000元(已经扣除20000元定金); 三、驳回反诉原告邓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邓学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反诉原告邓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佳琳
书记员 赵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