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6民再6号监督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贾莹,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范春光,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庄琪,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诉人贾莹因与被申诉人范春光、庄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民(行)监[2018]2101060002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辽0106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贾莹、被申诉人范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庄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2015年7月21日范春光借给庄琪的70万元是否用于庄琪和贾莹夫妻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是确定贾莹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庄琪以个人名义借款7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人民法院对该笔借款是否为原审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欠债务未作调查核实,亦未责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原审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判决由贾莹承担7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确有不当之处。另,根据贾莹母亲及素艳、邻居鲍庆、谢翠萍、马恒华、吴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庄琪与贾莹已处分居状态,可以证明庄琪于2015年7月向范春光借款一事,贾莹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诉人贾莹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我与庄琪偿还范春光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范春光与庄琪之间的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所有借款合同、借条都没有我签字,还款、借款我都没有在现场。庄琪给范春光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明确注明是庄琪个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在原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已到场,可以明确是庄琪个人向范春光借款。庄琪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我的同意私自借款筹资,其收入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借款后生活也没有任何的改善,属于庄琪的个人债务。范春光作为债权人既然认定是双方承担债务,为什么借款之初没有告知或书面通知我,这么大额的借款,从头到尾也没有第三人知道或者见证人。且庄琪与贾莹已于2015年春节后就已经分居,实际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债务由庄琪承担,故此,原告向贾莹主张还款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被申诉人范春光辩称,贾莹和范春光离婚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2015年7月21日发生的借款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是夫妻共同债务,贾莹对该笔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被申诉人庄琪未答辩。原审原告范春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庄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琪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每月利息率为3%,借款方应每一个月付清利息一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庄琪,被告庄琪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庄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庄琪、贾莹称二人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被告庄琪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原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5年7月21日借款70万元的诉求,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贾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庄琪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庄琪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贾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被告庄琪向原告借款70万元系被告庄琪、贾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
一、被告庄琪、贾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春光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
二、被告庄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春光于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以20万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
三、被告庄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春光于2017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
四、被告庄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春光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申诉人范春光与被申诉人庄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庄琪从范春光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每月利息率为3%。范春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庄琪,被告庄琪于2015年7月21日向范春光出具收到借款70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后庄琪向范春光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该笔借款发生在贾莹和庄琪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7日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7月21日庄琪向范春光借款70万元是否是贾莹和庄琪的夫妻共同债务,贾莹是否应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系在贾莹和庄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庄琪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贾莹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院原审判决系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裁判本案,并无不当。鉴于贾莹不能举证证明范春光和庄琪明确约定案涉70万元借款系庄琪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庄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范春光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贾莹与庄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全部由庄琪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全部债务由庄琪承担的约定不能免除贾莹对范春光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其中由被告庄琪、贾莹共同承担10800元,由被告庄琪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4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庄琪、贾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治
审 判 员 宫 婷
人民陪审员 盛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鑫
书记员李悦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