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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6执2108号之一

陈保庆与何宏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6
公开日期
2020-02-2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保庆;何宏兵

裁判文书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06执2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保庆,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何宏兵,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陈保庆与被执行人何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何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保庆支付劳务报酬192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何宏兵负担。因被执行人何宏兵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保庆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宏兵支付劳动报酬192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4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何宏兵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何宏兵逾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陈保庆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陈保庆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2个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22日冻结了8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年,实际控制金额为8067.2元,上述金额全部发放至申请执行人。同时,未查得被执行人何宏兵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阿里巴巴、京东等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何宏兵的账户情况,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2个网络资金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114.36元,上述金额扣除190元执行费后,余款924.36元已发放至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何宏兵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何宏兵无房产登记。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何宏兵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何宏兵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登记,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何宏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何宏兵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何宏兵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何宏兵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保庆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保庆未能提供。本案申请执行款项为193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到位8991.56元,尚有执行款10348.44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206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