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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执异14号

吴晓与李锴、谷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晓;李锴;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706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晓,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执行人:李锴,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谷峰,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在本院执行李锴与谷峰、吴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晓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晓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WPHZQ2018463的询价意见书对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1011室评估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而该房屋所在地段房产均价13000元/平方米左右,有的成交价14000元/平方米以上,评估价明显过低;评估时未通知被执行人或其代理人到达现场,有关评估项目没有得到被执行人确认,评估价值包含室内装饰,但评估人员并未到达现场勘查,也没有进入室内对装潢装饰进行评估,其得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准确,故评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上述询价意见书,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原告李锴与被告谷峰、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706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谷峰、吴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锴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0706执3314号。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苏0706执3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吴晓所有的位于位于连云港市××朝阳东路××楼××室房产××套予以查封,同年10月10日作出执行公告并张贴于该房屋门上、电梯入口处,限谷峰、吴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其已被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2018年11月1日,本院向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8)苏0706执3314号征询价格函,征询涉案房屋市场价格。2018年11月15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WPHZQ2018463的询价意见书,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3.3平方米,市场参考价单价110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806300元。该询价意见书载明,询价依据询价委托人提供及询价受托人调查、收集的相关资料等,采取比较法,根据现场勘查。标的房屋无法进入,经咨询周围邻居,内部为简单装修,询价目的为询价委托人拟对询价对象进行司法网拍确定起拍价提供参考,估价结果包括价值时点估价对象既已存在的与房屋有固定连接的装饰价值,但不包括室内可无损移动的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的,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自主确定。委托评估并非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唯一方式,执行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询价,也可以参考社会拍卖机构拍卖成交价等确定保留价,涉案标的物为房屋,有市场价格统计标准,符合询价条件,本院向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采取比较方法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了询价意见书,本院尚未确定拍卖保留价,且询价意见确定的价格并不是房屋最终实现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询价价格过低,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参与竞买。因此,被执行人以价格明显过低、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询价意见书、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晓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陶士刚

人民陪审员  葛百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贾丹丹

书 记 员  朱庭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