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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82民初2533号

卢陈与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3-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陈;丁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82民初2533号

原告:卢陈,男,汉族,1994年1月23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楠,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陈与被告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9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多年朋友关系。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陆续以生意周转、出国留学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8月26日借3万元、2017年12月26日借款4万元,2018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分別出具借条。另被告通过支付宝陆续借款7.18万元、微信借款5.07万元,及以现金方式借款2.54万元,总计31.79万元。被告陆续还款11.7万元,仍欠款20.09万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明示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8月26日,丁楠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及交付的事实。2.2017年12月26日丁楠出具的借条、支付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及通过支付宝交付借款1万元的事实3.2018年1月21日丁楠出具的借条、2017年12月21日盐城农商银行22.5万取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来源、及交付的事实。4.提交支付宝的转账电子回单11份(其中不包括2017年12月26日转账的1万元),累计转账金额为71800元。5.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9页(其中不包括2017年8月26日转账的1万元),累计转账金额50700元。6.2018年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卢陈现取5400元现场交付丁楠的交易明细一张以及2018年3月5日晚9点30分至9点42分丁楠本人使用卢陈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取款19500元,另外当场交付500元现金的事实。7.证人证言卢秀凤、卢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1日借款的来源。

被告丁楠辩称:我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12月26日、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4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未向我支付现金,仅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我支付131700元,故原告向我实际出借的资金总额不是31.79万元,而是131700元。我在借款后已经通过微信、支付宝偿还原告12.2万元,另以苹果X手机一部抵偿借款1万元。综上,原、被告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丁楠父亲丁松春的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认可的11.7万元之外,被告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2.苹果X手机一部的收据一张,证明用以抵偿借款的手机价款为9700元;3.微信支付凭证二份,证明2018年1月21日21时左右,原、被告在一起消费的情况,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被告提供了卢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予以保护。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丁楠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12月26日、2018年1月21日向出具金额为3万元、4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份,及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平台向被告支付借款5.07万元,通过支付宝平台向被告支付借款7.18万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平台向原告交付借款12.2万元(含丁楠父亲丁松春支付的5000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借款17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款17万元分别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交付。被告陈述:出具借条的当天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告承诺在出具借条后分批向被告交付,借条上的借款均系微信或支付宝支付,并未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分析认为,原告对该17万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主要理由:(一)原告提供了2017年8月26日及2018年1月16日出借资金的来源,且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应当据此认定原告具有相应出借资金的能力;(二)原告提交借条三份及被告出具的收到10万元的收条,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分析确认原告主张的17万元已全部交付的事实成立;(三)被告辩称的其借条出具后由原告分批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交付的事实,与被告认可的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明细,在具体数额及转账交付时间上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亦与其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事实矛盾,故被告辩称分批交付的事实不予采信;(四)原告在2018年3月11日22时42分向被告发送聊天记录载明:“你无论如何,无论什么方法,明天不要我催你,早一点73000元到位,什么都不说了”,被告回复为“嗯嗯”,说明了被告在2018年3月11日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73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且被告仅提供此后其父亲丁松春还款5000元的证据,未能提供其他还款证据,证明了被告辩称的其仅向原告借款13.17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3日及3月5日分别向被告出借54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于2018年3月5日持原告银行卡取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取款行为系根据原告指示代为取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3日向其借款54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所主张的该借贷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用了该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三、关于被告辩称的以苹果X手机抵偿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据证明主张的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争议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12月26日、2018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4万元、10万元,另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借款7.18万元(不含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7万元(不含2017年8月26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9.25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2.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陈借款17.0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丁楠负担4000元,原告卢陈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锋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

书 记 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