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1民初1000号
原告:王春年,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彭娜,系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阳,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51986********,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徐伟伟。 原告王春年诉被告王阳、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年诉讼代理人彭娜,被告王阳、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负责人徐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医疗费11199.06元;2.护理费6609元;3.误工费165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交通费640元;6.经济损失费196.5元;7.营养费6000元;8.住宿费128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4194.5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镶嵌六颗前门牙);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20时16分,被告王阳驾驶所属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在沿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吉兰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务大厅”入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包括我在内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第2018004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电动车驾驶人被告王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交法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我被当即送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医院检查、救治,花去救治费1571.93元。因伤情严重随即做了抢救措施后转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上额骨骨折;3.上下唇挫裂伤;4.21外伤性脱落;5.11外伤性脱落;6.上颌窦前壁骨折;7.颅脑闭合性损伤。我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在家专人陪护,从住院到出院在家无法正常行动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至今拒绝赔付;我因无钱做进一步治疗,只能出院在家休养,现原告身体留下严重后遗症,不能正常行走。本次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的伤害,产生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拒绝给付。由于本次事故导致我门牙碰掉两颗,一颗松弛快要脱落,要等恢复一段时间继续做牙齿等的治疗,今后还将产生大量治疗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给付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残疾,我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因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赔偿。我认为被告王阳作为电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违反我国道交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责任认定,被告王阳负全责,我无责任,因此被告王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过调查核实,被告王阳系在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又名小乌仔同城快送)店打工做外卖,被告王阳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也是被告二“小乌仔同城快送”所有,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用人单位和组织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均不积极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王阳辩称,我不接受费用,护理费偏高,误工费太高,营养费偏高,其余的费用不予接受,后期镶牙不接受。 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辩称,医疗费有发票我承认,护理费偏高,误工费太高,营养费偏高,后期治疗费镶牙费不采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20时16分,被告王阳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沿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吉兰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务大厅”入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王春年、案外人苏桂花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年、案外人苏桂花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8日,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018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年及案外人苏桂花不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进行急救,产生医疗费用1571.93元。当晚即2018年3月30日零时34分,原告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上额骨骨折;3.上下唇挫裂伤;4.21外伤性脱落;5.11外伤性脱落;6.上颌窦前壁骨折;7.颅脑闭合性损伤;8.脂肪肝。2018年4月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739.63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适当加强功能锻;2.定期复查,术后每月复查,专科情况到口腔科及五官科复查;3.骨科随诊,卧床4周;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2018年4月17日,原告王春年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中成药费63.5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多排螺旋费用614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头颅CT费用210元,另产生转院、复查期间交通费493元。2018年3月30日,护理人员何文君住宿费128元。2018年4月8日,腰椎固定带费用98元。2018年4月9日,租床费用80元,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复印费18.5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王春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8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医法鉴[2018]鉴字第04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春年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阳当时在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处兼职,开展业务时发生肇事。发生事故后,被告王阳向原告方转账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一份;
三、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四、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六页;
五、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
六、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
七、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七张;
八、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3日,内蒙古公路通行费15元发票四张,2018年4月4日,宁夏公路通行费10元发票二张,2018年4月9日,宁夏公路通行费10元发票四张,2018年4月17日,宁夏公路通行费10元发票二张,2018年5月11日,中油内蒙古阿拉善销售分公司贺兰加油站92号汽油200元发票一张,2018年5月11日,宁夏公路通行费票据二张,2018年7月31日,92号汽油145元发票一张,2018年7月31日,内蒙古公路通行费发票二张,2018年7月31日,宁夏公路通行费票一张;
九、何文君住宿费收据一张;
十、宁医法鉴[2018]鉴字第04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十一、鉴定费发票一张;
十二、收据二张、复印费发票1张;
十三、微信转账截图四张共一页;
十四、询问笔录一份;
十五、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阳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后,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阳负事故全责,事故认定依据客观,分责合理,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阳开展业务时发生肇事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承担。被告王阳在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的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费用有:护理人员住宿费128元、腰椎固定带费用98元、租床费用80元、病案复印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春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11199.06元,其中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费用合计1571.93元,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9日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合计8739.63元,另根据出院医嘱产生的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31日定期复查医疗费用票据三张合计887.5元,以上医疗费相加为11199.0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费493元,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转院治疗时和复查时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包括2018年3月29日15元内蒙古公路通行费票一张、2018年4月9日10元宁夏公路通行费票四张、2018年4月17日10元宁夏公路通行费票两张、2018年5月11日中油内蒙古阿拉善销售分公司贺兰加油站92号汽油200元发票一张、2018年5月11日宁夏公路通行费票据两张、2018年7月31日92号汽油145元发票一张、2018年7月31日内蒙古公路通行费发票两张、2018年7月31日宁夏公路通行费票一张;以上票据费用合计493元。对于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3日内蒙古公路通行费发票三张、2018年4月4日宁夏公路通行费票两张,以上票据发生时间在原告已经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内,不是因就医或者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部分交通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外,不应承担,但根据查明事实,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查,术后每月复查,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因根据医嘱进行复查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
三、误工费16296.16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用为39654元÷365天×150天=16296.16元;
四、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故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
五、护理费6518.47元,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9654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9654元÷365天×60天=6518.47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1000元。被告王阳向原告给付3000元。故以上费用合计为:护理人员住宿费128元+腰椎固定带费用98元+租床费用80元+病案复印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1199.06元+交通费493元+误工费16296.1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5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给付3000元=40731.19元。
原告诉称鉴定的是出院之后的三期费用,住院期间有法律规定不包括在鉴定范围内,没有主张住院1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加起来是3203元,被告给付的3000元抵掉了。但事实是,鉴定报告明确写明鉴定的是伤后“三期”,并非是出院后的“三期”,同时根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定义均为伤后,并非是出院后,原告对上述费用已经主张,原告所述不实,故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后续治疗费用并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年赔偿医疗费11199.06元、交通费493元、误工费16296.1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5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28元、腰椎固定带费用98元、租床费用80元、病案复印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731.19元;减去被告王阳垫付的3000元,实际向原告给付40731.19元,被告王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春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阳、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嘉龙科技负担1313元,由原告王春年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东
审判员刘亚南
人民陪审员张朝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