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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执10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国华;张惠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22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90号。

负责人:仲雄伟,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华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金平。

被执行人: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

被执行人:汤国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张惠娣,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浙杭商初字第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国华、张惠娣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存款人民币41268878.29元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