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1221行初10号
原告: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同车江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21499638061X。
负责人:金奎灵,代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虎形路**。
法定代表人:傅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韦云,女,1985年8月26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原大厂镇卫生院职工,住南丹县。
第三人:莫露荣,女,1985年8月8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大厂镇卫生院职工,住南丹县。
第三人:赵露莹,女,1985年1月16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大厂镇卫生院职工,住南丹县。
第三人:罗利嫦,女,1984年11月19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大厂镇卫生院职工,住南丹县。
第三人:陈华,女,1985年8月8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原大厂镇卫生院职工,住南丹县。 五个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遗勤,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不服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丹人社监处决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负责人金奎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杨如,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万明,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陈龙俊,第三人韦云、赵露莹、罗利嫦及第三人韦云、赵露莹、罗利嫦、莫露荣、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作出丹人社监处决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未依法缴纳韦云、莫露荣、赵露莹、罗利嫦、陈华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65753.70元。决定:由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韦云、莫露荣、赵露莹、罗利嫦、陈华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65753.70元。 原告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根据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函(2000)32号文件“县政府同意确定大厂镇卫生院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合并后大厂分院的人事、经费由南丹县中医院自行安排。”的内容,可确定从2000年6月2日起,原告已被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取代,同时,2011年8月8日南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丹编(2011)13号批复,进一步证实2000年至2011年原告的编制已划归南丹县中医院,原告已经消亡,不可能是用人单位,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第三人是南丹县中医院聘用的职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属于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2.被告对第三人欠缴案件应不予查处,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最早发生在2004年7月,最晚发生在2011年12月,而第三人是2018年才向被告提出投诉的,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的投诉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
二、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投诉应当不予查处,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丹人社监处决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丹人社监处决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有依据;2.丹政函(2000)32号文件,3.《关于将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确认为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的报告》,4.丹编(2011)13号《批复》,证据2、3、4证明2000年4月至2011年8月,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是南丹县中医院的二层机构;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现为事业单位法人。 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立案调查原告拖欠第三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立案后依法指派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明确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途径,最后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为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韦云、莫露荣、赵露莹、罗利嫦、陈华分别于2005年10月、2005年4月、2007年2月、2004年7月、2005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年底,第三人在通过医改过渡考试后,与原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正式成为原告单位的在编职工。2.第三人韦云、莫露荣、赵露莹、罗利嫦、陈华从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单位并未依法为其缴纳和代扣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了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未依法缴纳第三人2012年1月前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后,原告未按通知要求为第三人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65753.70元。
三、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据充分。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韦云、莫露荣、赵露莹、罗利嫦、陈华等17人向被告投诉原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立案后,鉴于劳动关系不明确,建议投诉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先明确劳动关系,由此可知,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起就已发现原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从第三人2004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告未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处于一种连续状态,直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原告的违法行为才终结,被告在仲裁部门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作出仲裁后,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中医院要求确定大厂镇卫生院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请示的批复》(丹政函【2000】32号)中虽有:“县人民政府同意大厂镇卫生院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合并后大厂分院的人事、经费等由你院自行安排。”的内容,但南丹县中医院在得到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后,并没有履行单位合并的相关手续,在县编制部门并未查询到有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的存在,事实上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并不存在,更谈不上还有劳动用工行为,另外,《南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县中医院大厂分院的莫永业等11位医技骨干人员连人带编划归县中医院的批复》(丹编【2011】13号)的文件中,只明确了11位医技骨干连人带编划归县中医院,但是事实上原告编制为25个,将11个编制划归县中医院并不能证实原告已不存在,故原告既然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单位,原告应当承担其为第三人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请求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执行裁定书,4.社保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情况汇报,证据3、4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养老保险个人欠费明细,证明原告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和欠费金额;6.催缴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7.养老保险个人签发明细缴费凭证,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终了时间;8.投诉书(2015年),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时间;9.撤销立案决定书(2015年),证明被告需在相关部门作出结论后才进行查处;10.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调查询问;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12.县卫生局向县人民政府的报告(2011年),13.县编委批复(丹编(2011)13号),证据12、13证明原告单位的编制数;14.大厂镇卫生院向县卫计委作情况说明(2015年),15.大厂镇卫生院向县卫计委作请示(2015年),16.卫计委向县人民政府作请示(2017年),17.大厂镇卫生院向县卫计委作请示(2017年),证据14—17证明原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18.职工花名册、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工资表,19.韦云、赵露莹、罗利嫦仲裁委庭审笔录,20.莫露荣人事代理证明及毕业证书,21.罗利嫦、赵露莹医改聘用人员登记表,22.大厂镇人民政府2005-2010年文件及陈华荣誉证书,23.田茂龙、赵露荣、罗利嫦、莫露荣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8—23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4.询问通知书,25.立案审批表,26.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27.延期调查审批表,28.调查报告,29.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0.行政处理陈述书,31.陈述申辩复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4—32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3、法律依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韦云、莫露荣、赵露莹、罗利嫦、陈华述称,第三人从2004年7月起先后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告只于2015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1月前的部分未缴纳。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8、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32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24—3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前,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处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限和金额的依据;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的内容。该证据为授权委托书,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原告2017年11月29日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接受被告调查的依据;4.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人证书是2015年取得的,而本案诉争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前。
本院认为,该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依据;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可证实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确实存在,原告当时已合并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成为南丹县中医院二层机构而不存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南丹县卫生局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和县编委的批复,内容未涉及2000年6月至2011年7月原告单位被注销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原告单位2000年至2011年不存在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18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用2017年的工资表来认定原告欠缴第三人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混淆时间概念,证据证明了是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而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依据;7.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9—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大厂政府的文件与县政府的文件内容不一致,欠缴费期间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混淆用工主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欠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8.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县政府虽作出了批复,但未具体实施,原告单位未注销,县编委的批复亦证明了原告单位一直存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单位2011年前被注销、变更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的依据,原告关于原告单位从200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前被注销,成为南丹县中医院二层机构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主要业务为:“承担辖区内基本医疗、计生服务和孕产、妇女、儿童保健等职责。”,原告单位位于南丹县大厂镇同车江社区,其从成立起一直在单位大门处设立“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的牌照经营至今。2000年6月2日南丹县人民政府向南丹县中医院发出的丹政函【2000】32号《关于县中医院要求确定大厂镇卫生院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请示的批复》上,虽载有:“县人民政府同意确定大厂镇卫生院为南丹县中医院大厂分院。”的内容,但批复下达后,原告单位未注销,其原有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名称、单位公章、营业场所等均未改变,仍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管理和经营医疗服务工作,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10年向第三人韦云颁发的《荣誉证书》上,均加盖有“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的公章,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丹劳仲字(2015)第35、39、48、49、50号《仲裁裁决书》上,亦确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法人单位,其从200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与第三人罗利嫦、莫露荣、陈华、韦云、赵露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罗利嫦、莫露荣、陈华、韦云、赵露莹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4月、2005年8月、2005年10月、2007年2月由原告招聘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2011年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起,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其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支付,期间,原告未缴纳第三人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此,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投诉,要求查处原告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投诉,经审查后,建议第三人先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再作处理,此后,第三人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6月9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丹劳仲字(2015)第35、39、48、49、5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缴纳了第三人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前的款项未缴纳。原告未缴纳第三人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65753.70元,其中,第三人罗利嫦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59300.90元、第三人莫露荣2005年4月至2011年12月55459.80元、第三人陈华2005年8月至2011年12月53626元、第三人韦云20**年10月至2011年12月52714.10元、第三人赵露莹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44652.90元。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丹劳仲字(2015)第35、39、48、49、50号《仲裁裁决书》,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第三人2011年12月前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65753.70元,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要求缴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欠缴第三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下达丹人社监令字(2018)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未依指令进行整改和缴纳。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丹人社监处告字(2018)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拟被处理的事实和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陈述书》后,被告经审核,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予以说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丹人社监处决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对于原告于2000年起至2011年止已被注销,合并成为南丹县中医院二层机构,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用工主体为南丹县中医院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南丹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不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成立后,其社会组织机构、单位名称、单位公章、营业场所等均未改变,第三人从2004年7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虽2011年前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处罚的主体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从2000年起至2011年止已被注销,合并成为南丹县中医院的二层机构,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用工主体为南丹县中医院的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第三人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投诉以及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缴纳了第三人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但2011年12月前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65753.70元至今未缴纳,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第三人2011年12月前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65753.70元,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对原告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原告关于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的处理决定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应不予查处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拟被处理的事实和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和数额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丹人社监处决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丹人社监处决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丹县大厂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会刚
审 判 员 吴函芮
人民陪审员 廖洪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