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刑初6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滨,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3月5日被长春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逮捕,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东生、张力元,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滨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滨及辩护人郭东生、张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谢滨在担任长春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严暴中队长刘某的职务行为,为涉及杨某被刺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戚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戚某给予的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致使戚某当时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8月29日,戚某为感谢被告人谢滨在杨某被刺案中给予的帮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开发的台北阳光小区某室卖给被人谢滨,两套住宅售价合计34.143元。经鉴定,该房屋价值67.44万元,二者价差33.297万元。 综上,被告人谢滨收受戚某财物共计63.297万元。 被告人谢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滨收受戚某30万钱款,将其中5万元给了刘某,故对被告人应当认定受贿25万元;对房屋价格差额332,970元受贿款数额的认定,属于事实清,认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并向法庭出示证人戚某2的证言及房屋价格表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谢滨在担任长春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严暴中队长刘某的职务行为,为涉及杨某被刺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戚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戚某给予的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致使戚某当时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间,被告人谢滨将受贿30万元中的5万元给予刘某。 2011年8月29日,戚某为感谢被告人谢滨在杨某被刺案中给予的帮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开发的台北阳光小区某室卖给被人谢滨,两套住宅售价合计34.143元。经鉴定,该房屋价值67.44万元,二者价差33.297万元。 综上,被告人谢滨收受戚某财物共计63.29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长春市监委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谢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谢滨任职的通知,购房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价格认证基准日房屋基本情况说明,长春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孙某、王某故意伤害案案卷宗,谢滨审查调查期间表现情况,证人刘某、戚某、李某、张某、戚某2、付某、穆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涉及违法行为而获取的财物,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房屋价格差额款的认定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现金应认定为25万元的辩解,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五十八万二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王亚南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