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2民初464号 原告刘昊泽,男,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伟,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尚盈丽景小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赵志友,系主任。 原告刘昊泽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兴盛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申琳、李洪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昊泽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羊安村的失地农民,根据惠农政策,失地农民的新农合医疗保险由村里负责给免费办理;但是2017年被告漏办了原告的新农合医疗保险。2018年9月,原告突发脑出血到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088元。康复阶段预计费用26100元。由于被告的疏忽,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损失736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昊泽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住院病案》复印件33页、《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7页、《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3页、《门诊病历》复印件1页、《复诊记录》复印件2页、医疗费收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9月26日突发脑出血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79088元的事实,按70%计算被告应当赔偿73631元。 证据2:《医疗证》复印件2本,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家庭5口人投保了1个人的医疗保险,原告认为应当投保5个人的,没有给原告投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小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因右侧额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沈阳军区总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结论为:右侧额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3631元;首先,涉及原告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民主讨论确认;其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医疗保险问题亦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昊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1.00元,全部退回原告刘昊泽。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兴盛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 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