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苏0312民初4339号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长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4339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长海,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案件审理及当事人参加诉讼情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 立案时间 2020.5.22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承办法官 朱红雷 开庭情况 公开开庭审理(缺席) 原告 到庭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 被告 到庭人员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第三人 到庭人员 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 由 2019年1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网上贷款系统与原告签订(999)农商网高个借字【2019】第006375号《网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用途承诺书》、《查询授权书》、《综合信息查询授权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66000元额度内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网上银行)APP系统自助申请单笔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6. 09%,借款用途为消费,逾期则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2019年1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申请贷款26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4日,原告于同日由原告的支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诚支行将被告申请的贷款266000元转账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被 告 辩 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事实 借 款 事 实 签约时间 2019年1月5日 借款金额 266000元 贷款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孟长海 借款利率 年利率6.09% 逾期(罚息)利率 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 复利利率 借期内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照罚息计收复利 结算周期 每月21日结息 借款期限 2019.1.5-2021.1.4 收款账户 孟长海 贷款用途 消费 借款合同编号 (999)农商网高个借字【2019】第006375号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还款账号(户) 孟长海 实际付款日期 2019.1.5 实际付款金额 266000元 履 行 情 况 违约条件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违约后果 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 还款情况 2019.1.21 还款金额 8827.01 约定送达 合同输入地址为送达地址 约定管辖 贷款人住所地法院 催款情况 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贷合同、电子银行自助放款协议、开卡资料、机打欠款明细、被告存款及贷款发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照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视为宣布剩余借款到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孟长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长海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孟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266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22日,按照年息6.09%计算利息,以实际拖欠利息为本金,以年息6.09%的利率标准计算复利;从2020年5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9.135%计算罚息,以新产生并拖欠的利息为本金,按照年息9.135%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并扣除已付款8827.0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被告孟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红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娜

书 记 员 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