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2947号
原告:谢中牛,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腊辉,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系谢中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中立,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欢英,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谢中牛之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中牛与被告谢中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腊辉、王春,被告谢中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欢英、王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中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中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前几年因养羊产生的羊粪造成环境污染被环保局查处,怀疑为原告告发,为了报复,被告趁原告家没人时故意担土将原告的阴沟填埋。2018年2月14日,原告回家后看见阴沟被填,家里污水无法排放,便用工具去疏通阴沟,被告看到后,身藏菜刀前来将原告的右手臂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用去医药费7354元。就其赔偿问题,经当地村委和公安机关调解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导致纠纷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填埋原告的阴沟,也没有拿菜刀砍伤原告,反而是原告一家人打了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的一块责任田位于原告房屋左前方的阶基下,阶基与责任田之间系村集体共用的水渠;近年来,被告已将责任田改作菜土,且被告在种菜时已将原告屋前的一段水渠填埋。2018年2月14日,原告回家后看见屋前的水渠被填,担心家里的污水无法排放,便用工具去疏通水渠,并担掉水渠中的填土;被告看到后,前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双方的亲属见状后均前来帮忙,互相发生扭扯,被告趁机拿出身上的菜刀向原告砍去,原告急忙用右手去挡,其刀便砍在原告的右手臂上,致其右手臂受伤。其后,被告弃刀逃跑,原告及其家人前去追赶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响涛源卫生室进行伤口处理,后再送往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用去医药费7354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右尺动脉断裂,右尺神经不完全断裂,右手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无名静脉断裂,小指屈肌腱断裂;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10元。就其赔偿问题,经当地村委和公安机关调解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屋前的水渠为村民集体所有,是共用的通水设施,被告不应该用土填埋;原告的房屋阶基高于被告田土约七十厘米,被告填埋水渠并不影响原告排水,原告无需自行去疏通水渠,即使要疏通也应当通过当地基层组织或集体共同出面处理;所以,原、被告双方在纠纷的起因上均有过错。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用刀砍了原告右手臂一刀,对其造成了伤害,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被告不承认用刀砍了原告,但桃江县公安局松木塘派出所提供调查材料证实,原告的伤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造成的,且无证据证实有自伤和他伤的可能,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被告所伤。就其责任分摊问题,被告填埋水渠在先,在发生纠纷后又用刀砍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疏通水渠时处理不当,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日期,被告虽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仍然按照原法医鉴定确定的日期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只能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实际开支,本院酌情考虑,支持600元。据此,原告谢中牛的损失为:医药费7354元、检查费310元、误工费(120天×106.7元/天)12804元、护理费(60天×131.19元/天)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损失为32439元,按80%计算为25951元。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中立赔偿原告谢中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95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谢中立负担540元,原告谢中牛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照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
书记员 肖化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