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4民初8037号
原告:张颖,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淑霞,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省水利局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张颖与被告范淑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原告张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超,被告范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淑霞从道外区北七道街(路)80号1栋1单元3层76户号迁出;2.诉讼费由范淑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颖于2011年购买了何建波具有承租权的道外区北七道街(路)80号1栋1单元3层76户号房产,房屋购买后,此房一直由何建波居住,2018年6月何建波去世,张颖要收回房屋自住,范淑霞却迟迟占有不予搬出,与其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张颖诉请,依法维护张颖的合法权益。范淑霞辩称,张颖没有与范淑霞协商过,张颖在何建波去世后第二天给范淑霞打电话称何建波把房子卖给了张颖,范淑霞不相信。张颖说范淑霞手里的房证是假的,该假证是张颖办的,张颖说有协议书和公证书。范淑霞不同意迁出道外区北七道街(路)80号1栋1单元3层76户号。因为对张颖所述的何建波将房屋卖给张颖一事有异议,价钱不合理而且何建波没有收到过房款,何建波是上当受骗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张颖举示的证据一公证书,该证据来源于黑龙江省××道外公证处档案室,等同原件,能够证明何建波于2011年7月6日在黑龙江省××道外公证处公证过声明书一事,本院予以采信。2.张颖举示的证据二哈尔滨市共有主张房屋租赁证,为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承租人为张颖,本院予以采信。3.张颖举示的票据八张,能够证明2012年开始,张颖向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公房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范淑霞举示的证据一承认书、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声明书,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房屋管理部门对案涉房屋承租权利的登记,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归范淑霞,本院不予采信。5.范淑霞举示的证据四证明二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范淑霞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与本案的审理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7月6日,何建波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我何建波现就承租公产房有偿转让自愿做声明如下:1.我何建波承租公产房一处,该房坐落在哈尔滨市××北××号,使用面积:27.74平方米,国有住宅房屋租赁凭证编号:21001418号;2.此房产只有我何建波的户籍在此,无其他人户籍,我何建波至今未婚;3.根据《哈尔滨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何建波现自愿将上述公房承租权转让给张颖;4.我何建波保障该声明书内容属实,该房产只有我何建波的户籍在此,并保证该房无任何纠纷,否则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有侵犯其他合法承租人及相关权益人的权益,我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与房产、公证部门无关。同日,何建波来到黑龙江省××道外公证处对该声明书进行公证,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据此,黑龙江省××道外公证处出具了(2011)哈外证民字第1028号公证书。后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为张颖颁发公有住宅房屋租赁证,承租人为张颖,2011年11月,张颖将其户籍落户至案涉房屋处。何建波将案涉房屋有偿转让给张颖后,张颖未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仍由何建波实际使用,何建波于2018年5月因病死亡,现案涉房屋由范淑霞使用居住。
本院认为,公产房承租人对公产房享有占有、使用、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产房的承租人应以公产房管理部门的登记记载为准。本案中,位于哈尔滨市××北××)80号1栋1单元3层76户号房屋的管理人是哈尔滨市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该部门记载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是张颖,故张颖享有占有、使用、排除他人侵害案涉房屋的权利。范淑霞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法律依据,范淑霞主张张颖与何建波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是虚假的以及张颖通过虚假手段取得承租证等,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张颖要求范淑霞从道外区北七道街(路)80号1栋1单元3层76户号迁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范淑霞立即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街(路)80号1栋1单元3层76户号房屋迁出。案件受理费50元,(张颖已预付100元,减半收取),由范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雪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