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330执2399号

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子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子强;李海原;焦斌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330执2399号

申请人: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简称富登村镇银行)。

法定代表人:赵友亮。

委托代理人:冯桂,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李子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执行人:李海原,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执行人:焦斌斌,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申请人富登村镇银行申请执行李子强、李海原、焦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黔0330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子强、李海原、焦斌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故申请人富登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富登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了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系申请人富登村镇银行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黔0330执23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袁小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涛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