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457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明,湖南滴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41750元;2、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某以租赁某某大厦176号门面的使用权入股与原告共同经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90万元及投资门面装修费实际超过80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取得门面的使用权且不投入分文,利用协议骗取资金,曾诉至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返还取得的财产。两被告在明知没有转租权的前提下,隐瞒事实,刘某以投资80万元装修费为诱饵骗取原告合作,刘某某还出具相关委托转租,从而导致合作期间发生重大损失。两被告应承担门面装修费残存价值及运输费等损失70%的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租赁合同纠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装修损失缺乏确凿依据,且与事实、逻辑、情理不符,也与原告之前的说法自相矛盾,其装修数十万并不成立。3、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刘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是适格的被告。5、原告诉称的合同早已废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9月26日《合作协议》和2011年11月6日《合作补充协议》,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事实基础不成立。6、答辩人不仅没有获利,反而为原告垫付了57万元(冲抵租金、押金)6年之久及下水道改造费70余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刘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某某大厦176号门面(约260平方米)的使用权以入股的形式与乙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乙方负责门面的装修,货品资金,自主经营,不得将门面转租、转让;合作门面装修,待双方合作终止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补偿;乙方需向甲方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合作期满,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按时将房租一次性付清,第一年为30万元,第二年为33万元;同时乙方每年应支付甲方投资入股固定回报纯利润30万元;合作期间的门面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亏损、赢利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投资80万元人民币用于某某大厦原华斯都门面装修改造等。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租赁门面实际上交租金为每年60万元加递增,合作协议中另外的30万元固定分红,没有分(在此说明);分2块资金上交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中的运营成本,减少成本的每年递增等。 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合作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刘某返还依此合同取得的30万元保底利润和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刘某于2012年6月17日提起反诉请求:1、终止《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金至门面交付之日止;3、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因合同无效返还90万元和赔偿装修投入损失8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装修改造损失76万元及办理占道许可证费用损失1000元、违约金3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重审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以(2014)楼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继续对被告的反诉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以(2017)湘06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内容为:1、撤销本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2、由李某某向刘某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门面占有使用费300000元;3、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因合作协议纠纷,于2012年5月2日以涉案合作协议纠纷诉至本院,因此原告自2012年开始就应当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义务人也具体明确,但原告在该次起诉中并未提出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至本案起诉时该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刘某为此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闻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