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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649号

原告郑广杰与被告莱州市益进贸易有限公司、宋道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广杰;莱州市益进贸易有限公司;宋道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4649号

原告:郑广杰,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益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云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道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道进,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郑广杰与被告莱州市益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进公司)、宋道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被告益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松及被告益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宋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益进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6443元,搬运费损失2000元,返还原告平台维护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购买返现券款项4933元,以上共计36376元;2.被告宋道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益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益进公司开办的“我的店消费联盟”,被告益进公司承诺免费维护和升级完善“我的店消费联盟”管理系统。2016年3月,被告益进公司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云峰南路组建了“我的店消费联盟”体验中心商场,号召原告等加盟商家入驻,承诺租赁期限为十年。原告作为经营商家入驻了该商场,其他的商家只是租用了部分场地作为展厅。入驻该商场后,原告不仅交给被告益进公司装修费10720元,还自己装修店面花费25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益进公司忽然通知原告等商家撤店,称其房租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经营商家,是因被告益进公司承诺十年的租赁期限才到被告益进公司组建的“我的店消费联盟”体验中心商场进行经营,被告无故提前终止经营,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收取的平台维护费、保证金、原告购买的返现券款项均应返还给原告,除此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因被告益进公司提前终止经营而造成的搬运费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益进公司协商以上赔偿事宜及返还款项事宜,被告益进公司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宋道进作为被告益进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被告益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益进公司、宋道进共同辩称,原告称被告承诺过免费维护升级系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诺10年的租赁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从未就租赁或者场地的使用签订过任何的协议,更没有书面的承诺;原告所称的装修费,无论花费多少,均为原告用于自己门头的商业投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平台费保证金,此费用的本质是原告自愿交纳的广告推广和宣传费用,原告自愿向被告线上平台“我的店消费联盟”交纳广告费所购买的是一种服务,平台在收到原告的平台费和保证金后,按照承诺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一直为原告做宣传、打广告,履行了广告服务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返现券也完全是自愿的,原告向顾客免费赠送返现券是为了促进自己的产品销售,扩大产品的知名度,锁定原告的顾客,原告的商业经营行为应由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搬运费完全是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三岭子村民委员会在莱州市云峰南路投资建设的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11736平方米,约定租期20年。2016年1月18日,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益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西三岭子村委楼房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益进公司使用,约定租期10年。 2016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益进公司作为甲方,就原告加盟“我的店消费联盟”事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其中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通过互联网平台培训乙方就“我的店消费联盟”相关操作及市场营销,如乙方需要甲方安排商家实体活动,甲方应协调组织。5、甲方有义务免费维护和升级完善“我的店消费联盟”管理系统。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只能将相应面额的返现券赠送同等价格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单独销售返现券或单独拿返现券给会员录入;乙方不得自行录入自己加入经销商所获得的返现券,乙方不得与其他经销商换返现券录入,如有违背,一经查实发现直接作废,除由此导致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外,甲方有权取缔乙方在“我的店消费联盟”资格,永久不能加入,并冻结有关消费联盟的所有登录账号,停止支持红利分配。6、本协议有效期满或提前终止后,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通过本协议授权其使用的一切内容。第五条合作内容: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发行的“我的店消费联盟”会员卡在乙方做消费使用。2、乙方对“我的店消费联盟”会员卡的持卡人必须提供最优惠的消费折扣,享受贵宾会员待遇。3、甲方享有“我的店消费联盟”会员卡及返现卷的所有权,负责统一制作、发行。乙方享有会员卡的办理发放权,甲方不予干涉。…。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有效期满前15日内,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协议顺延的,视为新的合作期间重新计算。 协议签订后,被告益进公司将其租赁的东方奥体二楼的一个摊位租赁给原告从事瓷砖经销,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装修完毕。2016年6月14日,被告益进公司收取了原告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租金15128元及被告益进公司装修公共设施的装修费1072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交纳平台维护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2017年6月25日,因被告益进公司欠付租金,租赁的商场电闸被拉下导致停电,原告停止经营并于2017年9月15日腾清租赁的摊位,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8336元并返还其交纳的装修费用804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装修损失,原告主张其装修花费2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为此原告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的装修价值为18336元,为此原告花评估费2000元,质证该评估报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8336元装修费用,被告益进公司认为原告为其经营进行的装修,该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使用公共设施的装修物14个月,使用时间按15个月计算、装饰装修物按5年折旧计算,扣除按15个月时间计算的使用费,余款8040元(10720元÷60个月×45个月)要求被告益进公司返还。对原告的该请求,被告益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物按5年折旧计算使用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益进公司将商场基础设施统一装修后,入驻商场的每一家商户同意使用被告益进公司已经装修好的基础公共设施,因此被告益进公司的收取原告10720元的基础设施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上述费用又提供了其与被告宋道进于2017年7月7日的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因原告租赁的商铺停电,导致其无法经营,原告找被告宋道进,并称其加盟被告益进公司经营时,被告宋道进曾告知原告及其他承租户,其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并质问被告宋道进如其不将租赁房屋10年的情况告知自己,自己也不能入驻商场,也不能进行装修。被告宋道进在该录音中认可其告知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的情况,但称导致现在出租方停电的原因是因欠房租,就此正和出租方协商,但双方协商不成,其他合伙的股东又不出钱交纳租赁费,导致无法继续租赁房屋。 另查,2017年7月28日,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益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案号为(2017)鲁0683民初4654号,该案

经审理认定被告益进公司租赁房屋未经过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益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针对上述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益进公司与莱州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益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亦无效。

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益进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时,被告宋道进告知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限为10年,现因被告益进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益进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并要求被告益进公司返还其交纳给被告益进公司的装修费用扣除使用期间的装修公共设施的折旧费用的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和平台维护费2000元,被告益进公司认为平台维护费2000元是全体商家为了统一做广告宣传做相关活动所交纳的活动经费,其于2017年6月18日仍组织了商户的促销活动,该2000元不应再返还原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元是为了规范各个商家在活动期间必须按照所签活动规则制度,以防止各个商家价格虚高收取的保证金,上述费用均不应返还。针对上述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有免费维护和升级完善“我的店消费联盟”管理系统的义务,被告益进公司再收取原告的平台维护费2000元,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益进公司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益进公司的协议已终止履行,原告在经营期间无不规范经营的行为,因此被告益进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应返还给原告。 3、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购买返现券款支出472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我的店消费联盟”运营中心于2017年8月5日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2017年8月1日“我的店消费联盟”平台进行内部调整,2017年8月5日会员领取现金暂时停止,下次会员领取时间请各会员留意关注“我的店消费联盟”公众号,另行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通知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加盟经营期间将支出3225元的购买的返现券交给被告益进公司,被告益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道进应亦同意给付原告该款,为此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7月9日与被告宋道进的录音一份,被告益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录音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18日购买了1万元的返现券支出1500元,现被告的平台已停止运营,返现券尚未返还给顾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益进公司认为原告加盟被告“我的店消费联盟”的经营模式是每个商家根据平台规定在顾客确定在原告商铺购买商品以后原告免费赠送顾客相应的返现券,是原告商家自己做决定,根据产品利润来赠送数额不同的返现券。顾客在得到商家免费赠送的返现券以后做登记,根据所购买的商家数量参加活动领取礼品。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商场搞活动时购买了1万元的返现券,按照15%的比例交纳1500元,但是这次活动原告应该把返现券都赠送出去,原告没有把返现券赠送给购买其瓷砖的顾客,该费用不应返还。针对该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加盟的“我的店消费联盟”的平台现被告益进公司已停止运营,被告益进公司所欠原告的返现券费用3225元,被告益进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购买被告1万元的返现券的1500元,被告益进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组织活动,而因被告益进公司租赁的房屋于2017年6月25日停电,导致活动无法继续,致原告购买被告的返现券在较短的期限内亦无法赠送给顾客,该款被告益进公司亦应予以返还原告。 4、原告主张搬家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该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搬家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益进贸易公司是一人公司,是被告宋道进个人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在本案中宋道进并没有证实其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宋道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益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广杰装修损失18336元、返还原告郑广杰装修费8040元、平台维护费2000元、保证金1000元、给付原告郑广杰返现券费用472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61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道进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莱州市益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3元,限被告莱州市益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703元交纳本院,被告宋道进对该笔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盛

人民陪审员  傅军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