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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10396号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银川市汇丰新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川市汇丰新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10396号

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川市汇丰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柳云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农业投资公司)诉被告宁夏银川市汇丰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农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农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促进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原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财(企)指标【2011】xx号文件,向被告发放专项资金借款并于2012年9月21日同被告签订了《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专项资金100万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同时,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借款到期后,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最终还款金额,及时向出借企业(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会同财政厅有关部门对被告企业进行了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财政厅向被告下达了《关于公布2012年第二批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并收回相关资金的通知》(宁财(企)发【2012】xx号),确认被告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为“中”,依据考核结果,资金收回比例为80%,应收回资金80万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收回相应借款。通知下达后,被告并未归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绩效评估结果”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无法确定,原告依据该“绩效评估结果”要求被告退还80万项目款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4月10日,财政厅发布xx号文件,该文件附表中对被告绩效评价结果为“中”,并依据该结果要求收回80%的项目资金。而财政厅对被告进行绩效评价的整个过程被告均不知情,更无法确定该绩效评价的真实、公平、公正性;被告更不知该考核结果为“中”及资金收回比例是如何得出,且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进行复议的救济途径,致使被告没有任何机会对评价结果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理由。现原告依据该绩效评估结果要求被告退还80万项目资金的,对被告明显不公。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区财政厅于2013年4月10日下发的293号文件确定的还款期限至今已经达5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自治区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的通知》(宁财(企)指标【2011】xx号)文件,内容如下:……一、该项资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创新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投入方式的意见》(宁政办【2009】xxx号)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创新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投入方式实施办法》(宁财企发【2009】xx号)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自治区财政厅将组织实施绩效评价,若经核实资金确用于节能减排支出,则支持资金全额留给项目承担单位无偿使用,若用于其他支出,则对照评价结果收回相应比例的资金……。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12个月;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到期后,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最终还款金额,及时向出借企业(原告)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公布2012年第二批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并收回相关资金的通知》(宁财(企)发【2012】xx号),确认被告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为“中”,依据考核结果,资金收回比例为80%,应收回资金80万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收回相应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的申请,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1年9月申请建筑保温新型节能建材项目,项目资金100万元,用于建设生产厂房、办公楼、实验楼等,根据宁财(企)发【2012】xx号文件,我公司绩效评价结果为中,需退回项目资金80%,即80万元,目前资金较困难,……,请贵处能够给予延期还款,分批归还款项计划如下:2014年归还20万元,2015年归还20万元,2016年归还40万元。后被告未在期限内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政扶持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区财政厅宁财(企)发【2012】xx号文件,确认被告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为“中”,依据考核结果,资金收回比例为80%,应收回资金8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故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川市汇丰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银川市汇丰新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