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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82民初4865号

徐俊路、米增学等与赵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俊路;米增学;赵永伟;定州市晟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2民初4865号

原告:徐俊路,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米增学,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伟,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晟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大奇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8GQBC0A。

法定代表人:朱玺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

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俊路、米增学与被告赵永伟、定州市晟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路、米增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伟、晟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俊路、米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俊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3501.94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米增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560.89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赵永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西丈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俊路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徐俊路、乘车人米增学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俊路、米增学无事故责任。经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晟途公司,其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人保定州支公司辩称,冀F×××**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核实双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我司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拒赔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赵永伟、晟途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赵永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西丈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俊路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徐俊路、米增学(乘车人)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2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徐俊路、米增学无事故责任。原告徐俊路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晟途公司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俊路系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599.93元、5883.06元、29222.97元,日平均工资为741.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俊路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6727.24元,其支出拖车费50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200元。原告徐俊路住院期间由同事王广亚护理,王广亚在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3068.99元、1179.52元、14347.25元,日平均工资为317.7元。原告米增学系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居住于定州市通达小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7042.32元、9480.8元、7042.32元,日平均工资为265.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米增学住院治疗21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其子米达进行护理。经鉴定,原告米增学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于护理期原告按住院期间计算,予以尊重。原告米增学有兄弟三人,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米兰库(1943年10月17日生)、母亲王月芬(1946年12月8日生)。原告米增学还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伟负全部责任,划分恰当,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徐俊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27.2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17046.91元(23天×741.17元);护理费为7307.1元(317.7元×23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281.25元。原告米增学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误工费为5582.43元(21天×265.83元);护理费为2148.8元(37349元÷365天×21天);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096元(3054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米增学的父亲应被扶养5年,其母亲应被扶养7年,计算为4214.4元(10536元×5年×10%÷3人×2人+10536元×2年×10%÷3人);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49.92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61331.17元,原告徐俊路的损失52281.25元由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0元,误工费17046.91元,护理费7307.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6964.01元,剩余损失25317.24元由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原告米增学的损失109049.92元,由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米增学医疗费9590元、误工费5582.43元、护理费2148.8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617.23元,剩余26432.69元由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的保险能足额赔付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赵永伟、晟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俊路各项损失26964.01元;赔偿原告米增学各项损失8261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俊路各项损失25317.24元;赔偿原告米增学各项损失26432.69元。

三、驳回原告徐俊路、米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计17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保定中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预交上诉费用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