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783民初1975号

郑德义与单景鹏、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德义;单景鹏;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1975号

原告:郑德义,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生,住寿光市,公民身份码:370723197102112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景鹏,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辛沙路与昌大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47072755。

法定代表人:孙洪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亭,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郑德义与被告单景鹏、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被告单景鹏、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52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羊口健元春工地5号车间做防水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9200元未付,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应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景鹏辩称:对欠原告防水工程款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数额应当在350000元左右。 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单景鹏于2011年承揽羊口健元春工地工程后,由于没有建筑资质便通过关系,找到我公司借用建筑资质,并签订资质借用合同,我公司只是依据资质借用合同提供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其他收付工程款都是有单景鹏自己办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诉讼状看出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起诉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资质借用合同,由被告单景鹏借用盛达建筑公司资质承揽了案外人山东健元春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元春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2014年6月5日,被告单景鹏又与原告郑德义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健元春包装有限公司5号车间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22日,被告单景鹏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700平方米,应付施工费为431800元,并承诺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同年6月16日,被告单景鹏向原告郑德义出具了数额为5292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付给原告,用于原告持有该收据向案外人健元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健元春公司未进行支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郑德义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单景鹏支付所欠工程款,后我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被告单景鹏是适格的债务主体,作出(2016)鲁0783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单景鹏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31800元,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鲁0783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单景鹏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为原告出具的施工证明条、以被告盛大建筑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被告之间的资质借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4318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盛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景鹏系借用被告盛大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亦系使用了个人名义,可见原告对其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单景鹏是明知的,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单景鹏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但同时,由于被告单景鹏系使用了被告盛大建筑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健元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对于健元春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盛达建筑公司,故有权向健元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体为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同理,被告盛达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被告盛达建筑公司,而非单景鹏。现两被告均认可健元春公司尚欠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实际为单景鹏)工程款约3000000元(被告单景鹏单方陈述,不作为其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且被告盛达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健元春公司依法提起诉讼,造成原告的权益不能实现。被告盛达建筑公司是合同关系上有权向健元春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适格主体,其怠于行使权利是造成原告工程款得不到支付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处于实际施工人地位,而健元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单景鹏是盛达建筑公司借用资质合同的相对人,故依照常识,健元春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系支付于盛达建筑公司后,盛达建筑公司再支付于单景鹏,单景鹏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盛达建筑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以向健元春公司催要欠款亦可体现此种关系(即使该公章系单景鹏个人刻制),故盛达建筑公司与单景鹏之间基于借用资质关系亦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被告单景鹏因健元春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因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又怠于向健元春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原告有权依照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在未付清被告单景鹏工程款范围之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又因盛达建筑公司认可健元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3000000元)远超过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数额(4318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达建筑公司对单景鹏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盛达建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曾于2016年11月3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而该时间距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盛达建筑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景鹏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31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原告负担1673元,被告单景鹏承担7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来  祥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姜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