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5民初1977号
原告:黄典根,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国青,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黄琴,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黄典根与被告王国青、黄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以及被告王国青、被告黄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来通行道路3.5米;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右边靠山,后面靠山,前面是他人的耕地,靠房屋前院子仅有一条通道经过被告门前院子。2018年5月份,被告用红砖、水泥在相邻处原告必经的原通行处砌了一堵砖墙,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口角,并为该通道堵塞之事,经窑淮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拒不履行排除通行妨碍。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相邻关系,原来仅有的一条通行通道被砌墙堵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而诉至房县人民法院。
被告王国青、黄琴辩称,原告是被告的亲小叔子,原住好汉庄斜对面的两间破旧土房,原告的儿子成年后仍居住破旧和交通不便,为重建房屋多处寻屋基,邻居都不同意。2013年3月,因原告与我丈夫是亲兄弟,我建议他将房子建到我们一起,我住房的上山头,地基有原告本人的牛圈一小间,上边有9米长,6米宽约54平米,下边有1.5米宽,6米长约9平米,共63平米作为赠送给他才够三间房地基,门前道场是我的菜园约1分地,原告用他一分田与我兑换,将房子建起了,但他通行从我门前过,可过后原告要收回他兑换给我的水田一分,我不同意,他就和我家行茬找事。2014年春,我放水从渠里经过,他说渠是他的产量地,他不准我过,双方发生多次争执,后来他将渠堵住不让我通行。2017年,我另一边水田因水渠冲了,我买水管过水,他将我水管扔了,故意损坏我财物,并不让我放水。扔管子两次,收割机收谷子要从他田的过,原告不让过,村干部叫我从他人田绕道走。2016年冬,政府在我门前修建河堤占了我扩边地的三分,没给我补偿。我丈夫黄某从河堤的行道走,原告不让走,还将黄某打伤。2018年4月,原告将河堤的通道用刺拦了,我将刺甩了。自黄典根住了我一起后,多次与我们过不去,村委会、派出所、乡镇府多次进行调解无效。2018年5月,我在房子山头砌了围墙,黄典根改道从河堤人行道通行,没有原道方便,导致诉讼。根据上述事实,我将砌围墙让黄典根改道通行的理由是:1.我好意帮助原告转址建房并赠送地基,他反而对我多次挑衅和人身伤害,我有严重的心脏病,不能怄气和受心理伤害。2.我砌围墙的地基后边是我的空闲场,前边是我自己的菜园,没有占原告的一寸地基。3.镇上建河堤占有我三分地没有给我补偿,也给原告提供了人行通道,原告不是无通行通道。4.我的房前从大集体时都没有通行路,原通行路是从河边走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典根的房屋与被告黄琴、王国青的房屋相邻而建,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黄琴、王国青房屋的东北方向。原、被告的房屋后均为山坡,房前均为菜地和河堤。原告黄典根自2013年建成房屋后,外出通往西南方向的村级公路,必须经过被告黄琴、王国青的门前道场才能到达。2018年5月,被告黄琴、王国青在与原告黄典根的房屋、道场的相邻一侧,自行修砌了一堵砖墙(总长度约14.8米,其中隔断双方道场砖墙的长度约8米),至此,造成原告黄典根无法和以往一样,通过被告房屋门前的道场而进出位于西南方向的村级公路,两被告修砌砖墙后,原告外出至村级公路,只能绕行至门前,通过河边的河堤进出村级公路,该河堤路面宽窄不均,约0.8米至1米的宽度。原告因为通行受阻,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经村委会、镇政府的多次调解未果,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被告王国青、黄琴在自家道场边界范围内修砌一堵砖墙系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但其权利的行使应不能损害原告黄典根的正常通行权利。原告黄典根的房屋,因受到地势环境的限制,房屋三面靠山临河,进出外面的村级公路确实需要使用两被告的院子作为通行便利条件,而两被告在其房屋、道场与原告的房屋、道场相邻的一侧修砌砖墙后,使得原告黄典根进出村级公路开展生产、生活更为不利。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自己修砌砖墙是为了免受原告的打扰且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仍然可以借助门前河堤边的通道进出村级公路的辩解理由,有悖于善意行使权利的原则,虽然二被告门前道场不是原告前往村级公路的唯一通道,但原告门前的河堤路面本身就不是生产、生活的通行道路,经现场勘测,该河堤路面的宽度仅为0.8米至1米,原告无法借助该河堤通道正常通行车辆,且河堤路面的靠河一侧无任何防护措施,河堤路面又与河面的河滩形成较大的高度落差,若通过河堤路面进出,使得行人通行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通过庭审调查中二被告陈述修砌砖墙经过时可知,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原告不能经过其道场,考虑到原告黄典根经由两被告门前道场进出村级公路多年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围墙3.5米的宽度用于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青、黄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修砌在原告黄典根道场一侧的部分围墙,并保证拆除的砖墙部分能够为原告黄典根预留3.5米宽的通行过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国青、黄琴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许宝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邓沛
书记员任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