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703行初117号
原告:谭树容,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云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82381866A。
法定代表人:杨再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树容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行政确认,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绵阳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保、曾荣,被告绵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蓉、许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绵阳人社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无摩托车驾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上路边垃圾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未发现第三方因素参与本次事故;车检报告也未显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痕迹;经人社局调查也未收集到第三方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证据;结合“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李某血中乙醇浓度为74.3mg/100ml”的高浓度乙醇含量证明李某系酒后驾车。综上,事故时路段对向道路因施工封闭,加之夜晚道路视野不好,李某酒后驾驶车辆速度较快撞上垃圾桶。因此,就现有证据判断,李某自身的过错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不予认定李某因工死亡。 原告谭树容诉称:原告之夫李某系第三人安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3月28日22时许,李某骑摩托车去第三人公司上班,在距离第三人公司3.2公里处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北公交证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取证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请判决:1、撤销绵人社工伤[2018]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李某因工伤死亡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绵阳人社局(2018)6038-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绵阳人社局(2018)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动合同;5.北川羌族自治县北公交证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绵阳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北川交警队虽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说明书》,我局对案件展开调查核实,认为李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明知自己有深夜班的情况下,外出大量饮酒并在自己无摩托车驾照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高速通过交通路况不佳路段,撞上路边垃圾桶,这种行为存在过错;事故当晚李某并不是从位于花荄圣鼎巴洛克的家中离开到单位的。因此,我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绵阳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2.《受理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1.李某是我单位职工,双方有劳动关系,事后我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李某在桑枣有固定居所,往返桑枣的途中不一定属于上下班途中,事发时间离交班时间间隔三小时,不符合交班惯例;3.李某是发生的单车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绵阳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的程序上不持异议,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认同。2.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同原告的说法,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以伤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作出划分认定的。3.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被告绵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树容之夫李某生前与第三人安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8日22时许,李某酒后在无摩托车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距离工作地点3.2公里处撞上路边垃圾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北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勘查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交警大队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根据酒检报告,李某系饮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安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绵阳人社局提交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绵阳人社局于2018年6月4日决定受理。被告绵阳人社局于2018年7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规定,故不予认定李某因工死亡。该决定书于2018年6月8日送达本案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对李某生前系第三人员工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规定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由于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交警队无法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故本院也只能从事故周边现场情况及尸检、酒检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来尽量还原真实情况。死者李某在酒后没有摩托车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上路边垃圾桶的行为,属于自身过错,应该在该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确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此次事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被告绵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 终上所述,被告绵阳人社局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8]6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树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树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昆
人民陪审员 赵志
人民陪审员 陈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