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613号
原告:韦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燕(系原告妹妹),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展厦商住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赵平弟。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2月1日 开庭时间:2018年7月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本人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姓名权和荣誉权的侵权,配合注销原告登记在被告处的注册信息(信息公示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办事大厅网站);2.被告在《南国早报》连续3天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导致的各项维权费用,交通费、通讯费、登报费用等500元(交通费和通讯费合计300元,登报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网上办事大厅及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查询,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被注册在被告公司。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至今仍然恶意实质使用、管理原告的证件和注册信息,并利用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平台、网络公开虚假公示,为公司年检和变更注册、承揽项目等提供便利和牟利。
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起并无实际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无果。由于被告利用身份认证锁登录系统,对原告的个人登录密码及用户信息随意操作修改,致使原告不能有效办理广西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考试、广西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征集及其他相关建设类业务。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网上办事大厅平台目前已将登录中的诚信卡账号的密码、二级建造师个人账户的密码和个人注册账户的密码重置功能开放给企业。根据有关要求,网上办事大厅管理员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2月12日和28日分别对个人登录密码进行重置,均已被被告恶意修改。 事实认定 “全国建造师信息查询”网站(网址:http://jzsgl.coc.gov.cn/archisearch/)的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平台显示:原告韦益(注册号:桂XXXXXX**,注册证书编号:XXXX,执业资格证书编号:XXXXXXXX)被注册登记在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 据原告提供的证书材料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获批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XXXX。 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南国早报》A31版刊登了声明,内容为:本人韦益与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本人所遗失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XXXX)也与该公司无挂靠关系,特此声明。 据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记载,被告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工程;对市政、道路、桥梁、交通能源、房地产、旅游业、教育业的投资;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与购销代理。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在双方无劳动关系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名字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相关信息注册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并将该注册登记信息公示在“全国建造师信息查询”的公开网站上,其行为即属盗用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配合注销原告登记在被告处的注册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荣誉权的认定问题。荣誉权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原告所具有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应属于从事相关特定行业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或要求,并不属于荣誉权的范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其荣誉权的侵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案被告的侵权手段是盗用原告姓名及二级建造师相关信息,将该信息注册登记于自家公司名下后,公示在“全国建造师信息查询”公开网站,考虑到该网站一般是面向特定行业人员,且需经过查询后才能获取该信息,社会影响较小。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根据影响范围,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南国早报》上刊登经人民法院审查的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导致的各项维权费用,其中交通费和通讯费合计300元,登报费200元。对于交通费和通讯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登报费,有相应的登报费支付凭证及登报事实予以佐证,且系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韦益姓名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注销原告韦益登记在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注册信息; 二、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国早报》刊登声明,向原告韦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益登报费用200元; 四、驳回原告韦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尹方明
人民陪审员 黄廷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冬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