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2528号 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鄂尔多斯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内部管理的位于东胜区柴家梁、割蛇壕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中,案外人李某2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告索要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4900元及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为26676元,继续判令被告从2018年4月25至上述损失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胜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其发包的位于东胜区经济适用房补拉塔地块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补拉塔经济适用房,原告指派被告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09年3月18日,应被告申请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管理,遂与原告签订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东胜城投公司发包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地快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进行内部管理,即由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全盘工作,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被告针对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税费、各种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任命被告为鄂尔多斯市补拉塔经济适用住房第一至第二十项目部项目经理,同时为原告刻制了第一至第二十项目部印章。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具体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履行了相关的协助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全部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李某2就该项目工程所欠租赁费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2013)献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付李某2租金7363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3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返还李某2租赁物扣件3565套、油托296套,逾期不能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给付李某2租赁物赔偿款9598.8元。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李某2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2433元。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该判决书,李某2就该案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从原告下设的宝鸡冠生园峰产品工程项目部账户中扣划了114900元,支付了李某2的案件执行款。至此因被告内部承包的项目工程对外拖欠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了114900元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内部管理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妥善管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及时解决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等。而被告却违反约定不积极处理与项目工程相关的债务,故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高某的身份信息;2、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胜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其发包的位于东胜区经济适用房补拉塔地块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补拉塔经济适用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18日,应被告申请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管理,遂与原告签订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东胜城投公司发包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进行内部管理,即由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全盘工作,同时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被告针对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税费、各种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人身伤亡事故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任命被告及张挨应为鄂尔多斯补拉塔经济适用住房第一至第二十项目部项目经理,同时为被告刻制了第一至第二十项目部印章。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具体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履行了相关的协助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是中汇房地产的跑腿办事人员,是中汇房地产投资人张挨应和被告公司的刘总联系的挂靠,当时联系刻章,被告去取文件的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拿出一份协议让被告签字,因为协议中有很多责任,被告就给张挨应打电话了,张挨应说没问题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了字,签完字后被告回去向张挨应也汇报了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可以证明张挨应为乙方,并非被告,被告只是代签字。 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献县人民法院传票、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退料单(4页)、献县人民法院公告、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李某2就该项目工程所欠租赁费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2013)献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给付李某2租金7363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3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返还李某2租赁物扣件3565套、油托296套,逾期不能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给付李某2租赁物赔偿款9598.8元。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李某2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243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整个租赁合同和案涉判决书,反映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第四组证据:献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执行通知书,证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该判决书,李某2就该案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从原告下设的宝鸡冠生园峰产品工程项目部账户中扣划了114900元,支付了李某2的案件执行款,至此因被告内部承包的项目工程对外拖欠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了114900元的损失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反映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跑腿办事人员,本案是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因挂靠发生的业务纠纷;2、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挨应应该承担该项目的相应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没有实际管理该项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与本案原告签订内部管理协议时被告是受张挨应和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去签订的该协议,被告是公司员工,是跑腿的。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实际承包人为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高某。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二十九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其余二十八张为法院调取),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投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0年12月31日已付原告主张的工程的工程款1.44亿元,从而证明原告持有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1.44亿元,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涉及到的追偿款,并明确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和收款人,并非其诉状所称的挂靠,该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的事实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二十八张法院调取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因为有公章,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并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对其中一张复印件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18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适用房补拉塔地块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程内容:施工图中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及施工补充合同说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
二、2009年3月18日,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一份《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其中写明:甲方为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挨应(高某代)。工程项目名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地快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建设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09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张挨应(高某代)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补拉塔经济适用住房第一至第二十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盘工作及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三、2010年9月2日,案外人李某2与本案原告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补拉塔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一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案外人李某2为上述项目部提供了部分租赁物,项目部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208635元,项目部陆续给付租金135000万元,尚欠租金73635元。尚未退还部分租赁物,其中扣件3565套、油托296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还的部分租赁物需要维修,产生维修费9598.8元。为此,案外人李某2将本案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2014)献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租金7363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3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李某2未退还租赁物扣件3565套、油托296套,逾期不能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款;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某2租赁物赔偿费9598.8元。案件受理费4733元中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李某2就该案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高某签订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中的乙方实际履行主体是张挨应,但原告认为与张挨应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只认可被告高某为履行义务主体。原告认可该协议中首页乙方处“张挨应(高某代)”是由其公司会计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显然是被告高某代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且原告自认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人是张挨应。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向被告高某给付过上述内部管理协议中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案被告高某不是《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即乙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德呼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