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1724民初2818号

黄常友、唐儒碧等与牛志国、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常友;唐儒碧;张鹏;张琪涵;张俊烽;牛志国;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陈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4民初2818号

原告:黄常友,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儒碧,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鹏,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琪涵,女,201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俊烽,男,201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琪涵、张俊烽

法定代理人:张鹏(张琪涵、张俊烽之父),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鹏、张琪涵、张俊烽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志国,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海,经理。 被告牛志国、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琪涵、张俊烽与被告牛志国、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琪涵、张俊烽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撤回对张鹏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的起诉,黄守丽之夫张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志国、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死者黄守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72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7210元,合计1117800.50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613900.25元(1117800.50-110000元×50%);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赔款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21时许,张鹏驾驶川SLXXXX小型轿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从达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至1395公里加700米路段处,该车右前侧与前方客货车道上由牛志国驾驶的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川SLXXXX小型轿车内乘客黄守丽当场死亡,张鹏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认定,张鹏、牛志国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守丽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张鹏系本案死者黄守丽之夫,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琪涵、张俊烽不要求张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SLXXXX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牛志国未答辩。 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为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雇请牛志国驾驶,公司已垫支赔偿款2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并不计免赔率)、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不计免赔率),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户籍性质计算,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3.本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据、张鹏与黄守丽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鹏、牛志国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川SLXXXX小型轿车和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等身份信息证明资料、机动车保险单、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8)病检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大竹县石河镇新华村安葬证明、川SLXXXX小型轿车维修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以下证据:1.大竹县石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证明,证实黄守丽结婚后一直在大竹县石河镇做生意,家中承包土地交由邻居张江国耕种;2.张江洪(张鹏之父)购买达州市桓源尚城二期1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00XXXX)1份、张江洪交纳自来水费、天然气费用、电费本记载,大竹县白塔街道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大竹县家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张江洪、杨化菊、张鹏、黄守丽、张琪涵、张俊烽于2012年12月入住大竹县竹阳北路XXX号桓源尚城X期X单元XX楼X号的入住证明1份,证实死者黄守丽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与翁父母、丈夫及子女在城镇居住;3.大竹石河镇新世纪华联超市营业执照、大竹石河镇新世纪华联超市关于黄守丽在该超市租用摊位卖皮鞋的证明1份、黄守丽租赁大竹县石河镇新世纪华联超市柜台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1份、大竹县石河镇新世纪华联超市收取租金3000元的收条1份,黄守丽批量进货驰邦、美琪琳皮鞋的进货单3份,证实黄守丽在大竹县石河镇新世纪华联超市租赁柜台从事皮鞋零售服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死者黄守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21时许,张鹏驾驶川SLXXXX小型轿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从达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至1395公里加700米路段处。该车右前侧与前方客货车道上由牛志国驾驶的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川SLXXXX小型轿车内乘客黄守丽当场死亡,张鹏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月1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8)病检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守丽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1月16日,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黄守丽安葬费26000元。 2018年1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出具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牛志国驾驶的机动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尾部标志板安装尺寸不规范,车辆加速时排出管冒黑烟影响后方车辆驾驶员视线,两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由牛志国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不计免赔率),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0时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时牛志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 川SLXXXX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54420元。 另查明:1.黄守丽与原告张鹏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子女2人,分别为原告张琪涵、张俊烽。2.黄守丽系原告黄常友、唐儒碧独生女,唐儒碧与黄常友结婚前生有一子,已成年。3.川SL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死者黄守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4.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琪涵、张俊烽自愿放弃对张鹏的赔偿请求,并因川SLXXXX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的起诉。5.张鹏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8)川1724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鹏、张琪涵、张俊烽均系黄守丽的近亲属,有权因黄守丽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牛志国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张鹏、牛志国分别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雇请被告牛志国驾驶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牛志国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伤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应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9335.5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272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黄守丽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事故死亡时六十周岁以下,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20年,即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守丽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母原告唐儒碧出生于1961年1月19日,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四川省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91元计算19年,因扶养义务人有2人,侵权人只赔偿黄守丽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即208914.50元(21991元/年×19年÷2人)。黄守丽之子原告张琪涵出生于2014年2月13日、张俊烽出生于2016年5月26日,均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张琪涵的抚养年限14年、张俊烽的抚养年限16年,但扶养义务人有2人,侵权人只赔偿黄守丽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即张琪涵153937元(21991元/年×14年÷2人),张俊烽175928元(21991元/年×16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综合计算,前14年唐儒碧、张琪涵、张俊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874元(21991元/年×14年),第15、16年唐儒碧、张俊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82元(21991元/年×2年),第17年至第19年唐儒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86.50元(21991元/年×3年÷2),共计3848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共计为999382.50元(614540元+384842.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黄守丽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但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发生交通费、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5.车辆损失维修费,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评估川SLX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54420元,原告主张27210元(54420元÷2)。 以上各项合计1133015元。原告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第1至4项费用合计107859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部分968595元(1078595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张鹏、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各484297.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川SLX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损失5442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2000元的部分52420元(54420元-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张鹏、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各26210元。 冀J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不计免赔率)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510507.50元(484297.50元+2621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22507.50元(110000元+2000元+510507.50元)。 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6000元,属其已经作出的赔偿,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已包含丧葬费,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26000元。 张鹏应承担的510507.50元,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琪涵、张俊烽均自愿放弃。原告方主张车辆维修费27210元(54420元÷2),但在计算总额时再次÷2,系计算方式错误。 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的意见,因未提供与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22507.50元,其中赔偿原告黄常友、唐儒碧、张鹏、张琪涵、张俊烽596507.50元,赔付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财产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济平

审 判 员  胡 劲

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