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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5民初2396号

李仙芝与许鹏、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仙芝;许鹏;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5民初2396号

原告:李仙芝,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鹏,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北二环东首(冠县鑫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陈建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

负责人:管瑞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仙芝与被告许鹏、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1852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许鹏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仙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仙芝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许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仙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请。被告许鹏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原告方合法合理且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月下:2018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许鹏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仙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仙芝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0日对此事故出具了第37152552018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仙芝无责任。许鹏准驾车型C1,肇事车辆鲁P×××××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许鹏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事发时均在有效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7903.01元;另支付门诊治疗费3961.35元和定制式义齿费38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664.36元。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事故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仙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擦伤,口腔开放性损伤,胸壁损伤,左小腿挫伤,牙齿松动’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冠县第一棉厂证明原告李仙芝为该单位正式职工,于2014年6月退休。李仙芝现正常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赔情形,应按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鹏、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事发时许鹏的驾驶原因情况无法查清,被告许鹏、运输公司应共同按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的事故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正常领取养老金且未能提供因伤误工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发时原告系冠县第一棉厂退休职工,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56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69.75×(13+60)=5091.7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6789×20×10%=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0424.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91.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16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854.36元。被告许鹏、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仙芝9016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仙芝7854.36元。

三、被告许鹏、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仙芝2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被告被告许鹏、山东冠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4元,原告李仙芝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蔡朝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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