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635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振西,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司振西与被申请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司振西申请再审称,司振西工作多年没有见过工资表,也从未在工资表上签过字,与煤炭机电公司对工资计算标准没有达成一致。煤炭机电公司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煤炭机电公司仅提供自制的工资表,公司没有发放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司振西对本案申请再审。煤炭机电公司辩称,一、煤炭机电公司在向员工发放工资时,会提前张贴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司振西在煤炭机电公司工作多年,应当知晓其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人,从未提出异议。
二、煤炭机电公司从未克扣司振西的工资。煤炭机电公司已提供司振西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司振西工资由煤炭机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发放,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煤炭机电公司克扣其工资及数额的事实。
三、煤炭机电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存在拖欠司振西加班费及工资的事实。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司振西主张2007年7月起的加班费,明显超出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司振西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振西与煤炭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司振西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因煤炭机电公司属煤炭建设基本施工企业,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于司振西从事机械设备安装的工作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司振西与煤炭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有相应约定。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司振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以来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煤炭机电公司掌握有其此期间加班事实的证据,司振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司振西关于煤炭机电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司振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司振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红云
审判员 李红芬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张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