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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7943号

王云福与陈吉芬、赵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云福;陈吉芬;赵明;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943号

原告:王云福,男,汉族,1949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明,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吉芬,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赵明,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龙,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王云福与被告陈吉芬、赵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陈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明、被告赵明及其与被告陈吉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第三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社居民区15栋5楼100平方米的房屋;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房屋租金72000元(以15元/平方米/月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此纠纷导致的损失费82781元(1年的误工费65781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龙、陈清勇于2013年8月25日联合修建了绵阳市涪城区社居民区15栋,并将此房进行了分割,原告享有此房1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不受他人干涉,其他人不能截留原告的利益。2015年4月原告安装了卷闸门,于2017年2月员工发现卷闸门被撬,房屋被他人侵占。原告无法确认被谁侵占,经涪城区公安局小浮桥派出所核实,是由二被告侵占,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吉芬、赵明共同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对此房屋享有产权;2、案涉房屋修建于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的宅基地上,而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并非该小组的成员,原告不合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3、原告按照商业用途主张案涉房屋的租金为15元/平方米/月,但诉争房屋系宅基地上的房屋,其用途应为居民小组成员的住宅,原告的主张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是城镇户口,按照法律规定,无权主张误工费;5、律师代理费,因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赵明系从第三人陈龙处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且此事由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见证。赵明结合陈龙与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区所签订的协议,赵明充分认识到陈龙是有权出售、转让案涉房屋的。 第三人陈龙辩称:1、案涉房屋系小产权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从来没有拥有过案涉房屋的产权,也无相应的产权证,故原告起诉他人侵占物权无事实基础;2、原告起诉时举出的分割协议是因为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为避免合伙人的损失,合伙人直接将房屋卖予了赵明;3、原告是知晓并认可出售行为的,原告之子王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代领了原告这一户按比例应得的利益;4、从2015年9月,案涉房屋就已经转让给赵明了,原告及其家庭早已知晓这一事实,在2018年提出诉讼是因为今年房价上涨,原告认为卖亏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诉争的房屋绵阳市涪城区社居民区15栋,修建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御营六组”)的集体土地上。庭审中,原告王云福与第三人陈龙均陈述该房屋未进行登记。 2009年,第三人陈龙向御营六组支付了32万元的“宅基地补差面积费”,用以购买该组的宅基地。 2010年3月19日,案外人刘家兴、胡英、熊玉云、胡菊、刘子林、胡吉(该六人系家庭成员)与御营六组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书》,约定将该六人的临街门面宅基地与御营六组规划宅基地调换,御营六组另划宅基地给该六人。2012年12月11日,胡菊为家庭申请宅基地获批。 2013年3月30日,案外人刘家兴、胡英、熊玉云、胡菊、刘子林、胡吉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海燕(原御营六组组长张大东之妻)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建房产权分割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甲方原有及另购的宅基地上全额出资建房,双方分别享有不同楼层的所有权。 2013年7月30日、8月24日,第三人陈龙、案外人王海燕分别签订《居民联合建设还房协议》、《居民联合建设还房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在胡菊、胡英、胡吉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案外人张大东、原告王云福作为见证人在其上签字确认。 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陈龙、原告王云福(该两人陈述王云福系陈龙堂姐赵开萍之夫)、案外人陈清勇(陈龙之友)签订了《居民联合建设还房权利分割协议》,约定第三人陈龙与案外人王海燕达成《居民联合建设还房补充协议》后,三人共同出资建房修建楼栋第五层400平方米;陈龙出资30万元,享有200平方米的权益,王云福、陈清勇分别出资15万元,分别享有100平方米的权益;三方各自分割的房屋产权,永久享用房屋财产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不受他人干涉。此后,王云福履行了出资义务。 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张大东、刘子林作为案外人胡菊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案涉房屋与第三人陈龙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为15元/平方米/月,且每三年递增。 案涉房屋修建过程中,因资金问题烂尾,包括原告王云福、第三人陈龙在内的案涉房屋“业主”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天启楼”业主大会章程》推选了原告王云福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继续修建案涉房屋。 案涉房屋修建完成后,原告王云福未实际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5楼。案涉房屋何时修建完成,本案未能查明。 2015年9月4日,第三人陈龙与被告赵明签订的《居民联合建房还房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5楼以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明,该协议上有见证人案外人王某(原告王云福之子)的签字。

被告赵明据此支付购房款并与被告陈吉芬占用使用了案涉房屋5楼。同月24日,王某出具了《收款收条》,载明关于案涉房屋5楼的转让款74万元,王云福、赵开萍一户收到了18.5万元。庭审中,第三人陈龙据此称原告王云福是知晓并同意案涉房屋5楼的出售,且收到了其应得比例的售房款18.5万元。原告王云福质证称王某系无权处分。 原告王云福称于2017年发现5楼装修成茶楼,经其核实5楼实际的占有使用人系陈吉芬、赵明,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陈龙,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王云福为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举出了由胡菊、胡英、胡吉三人签字的《王云福投资修建、取得石塘路五号御营六社居民区15栋楼房房屋的情况证明》,载明了该三人至今未将王云福的房屋交付他人等内容。二被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福基于其“享有此房100平方米的产权”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王云福应当承担其合法享有案涉房屋5楼不动产权的举证责任。原告王云福陈述案涉房屋无登记信息,故无法从登记信息确知所有权人为原告王云福。案涉房屋位于御营六组,占用御营六组集体土地而修建。原告王云福并非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有合法拥有该小组宅基地的身份,故其无法以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事实行为来合法设立物权。综上,原告王云福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5楼100平方米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王云福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王云福主张二被告按照其与第三人陈龙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该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本案系侵权之诉,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鉴于此,原告王云福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和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云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原告王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