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民初38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路181号。 负责人乔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某,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xxxxxxxxxx170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403112.47元,偿还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金47207.1元,利息18804.2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3、判令抵押有效,处置抵押物并由我方对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二手房贷款一笔,金额6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24年7月4日,期限11年,从2013年7月5日放款后,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99680.45元,利息136739.51元。自2017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我行虽以各种方式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置之不理,截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50319.57元及利息18804.25元,现根据130xxxxxxxxxx1705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我行要求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王某某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319.57元及利息18804.25元(暂计算到2018年7月11日)以及清偿完毕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处置抵押物并由我方对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王某某、周某某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在原告处办理的抵押;证据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在原告处办理贷款;证据五、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处给其发放了贷款;证据六、农行系统截屏,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的欠款本金450319.57元,利息18804.2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填写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表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长安区的房屋(证书编号:市房权证长字第××),并以购买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农行某某支行申请二手房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132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王某某及其配偶被告周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农行某某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担保、违约条款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被告以位于长安区为贷款抵押。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在偿还一部分本息后,没有再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要终止原、被告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属于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出现借款人还款能力恶化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403112.47元,偿还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金47207.1元,利息18804.2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请求,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属于合同中违约条款第12条第四款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目金额符合法律及合同所约定的数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就位于长安区(证书编号:市房权证长字第××)为其贷款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在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后,优先受偿。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即对借贷事宜系明知,且该笔贷款系用于购买房产,用于二人生活,故被告周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xxxxxxxxxx1705)终止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偿还截止至2018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450319.57元,利息18804.25元;2018年7月1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未能如期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对抵押房产(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长安区;证书编号:市房权证长字第××)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68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齐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