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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22民初5888号

李莉莉与王警卫、郑州兴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商都路分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莉莉;王警卫;郑州兴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商都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22民初5888号

原告:李莉莉,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素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警卫,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郑州兴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商都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通惠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35839362XN。

负责人:田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莉莉与被告王警卫、郑州兴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商都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合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素晴、王萌,被告兴合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警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40万元及利息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违约金18.6万。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0871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东润华景14号楼1单元20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93万元,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45万元,用于解除该房屋上原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及首付款40万后,被告至今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居间买卖关系,原被告对首付款的用途、违约责任等具体的约定。被告王警卫出具的定金收据和首付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警卫支付首付款45万。由被告兴合房产公司出具的佣金收据和按揭费用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兴合房产公司支付了佣金及按揭费用;涉案房屋室内设施录像光盘、图片及购买装修装饰收据、转款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警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兴合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兴合房产公司承担的佣金及按揭费用,不该由被告兴合房产公司承担,佣金应由违约方承担,因为买卖居间合同第十条第九款有具体约定。银行按揭费用因我司通过金融公司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审批已经通过,依据第九条的约定,不应由被告兴合房产公司承担。此外,兴合房产公司作为居间方,不应该是被告,应该是第三人。被告兴合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李莉莉与被告王警卫、兴合房产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王警卫将位于郑州市东润华景14号楼1单元20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第三条关于房屋抵押解决办法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王警卫首付款45万元,此款项专款专用于解押,被告王警卫自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该房屋上原抵押登记手续;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约定:被告王警卫需于2018年4月28日前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第十条第九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因甲方或者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的佣金总额。另补充协议约定,定金5万抵充首付款。若因被告王警卫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按总房款的20%为违约金赔偿乙方;首付款已付的,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赔偿乙方;若乙方装修使用,被告赔偿原告全额装修费用。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警卫支付定金5万,于2018年4月9日支付首付款40万后,几日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装修款项共计3.5191万元。后被告王警卫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兴合房产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收取原告中介费用1.5万元,按揭费用1.068万元,并出具收据各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兴合房产公司对第五项中的(中介费用、银行按揭费用)25,680元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警卫收到45万首付款后,未依约办理涉案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5万定金抵充首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支付原告首付款的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因原告装修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全额赔偿装修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警卫返还首付款40万及定金5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8.6万、装修费用损失3.5191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第十条第九款“本合同签订后,若因甲方或乙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的佣金总额”之约定,原告的佣金损失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警卫承担该笔损失,予以支持;要求兴合房产公司承担不妥,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合房产公司承担按揭费用1.068万元,被告兴合房产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已用于办理按揭且可以随时提交银行出具的正式发票票据,但最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合房产公司承担按揭费用损失1.068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莉莉定金五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定金五万为基数);

三、被告王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莉莉首付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四十万为基数);

四、被告王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莉莉违约金十八万六千元;

五、被告王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莉莉其他经济损失(包含装修费用、佣金费用损失)共计五万零一百九十一元;

六、被告郑州兴合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商都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莉莉按揭费用损失一万零六百八十元。

七、驳回原告李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王警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进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换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