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21民初8058号
原告:播州区(原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住址:播州区龙坑镇佳华公寓内一单元二楼。机构代码:3143721-8。
负责人:周正义,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光,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播州区遵南社区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08772461L。
法定代表人:刘代林。
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址:遵义市播州区遵南社区新村街A区36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L14YOU。
法定代表人:刘代林。
被告:刘代林,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
原告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建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法律顾问劳务费3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指派本单位法律工作者马玉光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到2017年11月30日,法律服务费3万元,被告刘代林向我单位书写了3万元的欠条,约定2018年6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劳务费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服务费3万元。原告指派其单位法律工作者马玉光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到2017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刘代林向原告书写了3万元的欠条,约定2018年6月30日付清,到期不付刘代林承担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刘代林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刘代林书写了欠条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代林作为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欠条,约定到期不支付刘代林本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刘代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3万元。
二、上列款项被告刘代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遵义泽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遵义泽林劳务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刘代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绍勋
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罗维涛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