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6445号
原告:王惠英,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张友法,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
负责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燕,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王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待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第二次未到庭)、陈欢(第一次未到庭)、被告王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红燕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0970.4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燕补足。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332990.8元,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另案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16时39分许,被告王红燕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方向驶往枫桥镇方向,途经绍大线42KM+300M诸暨市地方,与行人王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作出诸公交认字2018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红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及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但仍处于昏迷状态。因原告及家人无法承担巨额的治疗费,故先将在2018年4月5日前已产生的医疗费等向被告主张权益,后续产生的费用待治疗完成后另行主张。 人民财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无关费用及无正规发票共计102204.47元;原告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花费了护理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法庭核实王红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王红燕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红燕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保未尽到告知义务,即使告知,显失公平应当无效,如果认定有效条款应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扣除;3.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被告人民财保的意见;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已经垫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申请书、诸暨市浣东街道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武警杭州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陪护费收据以及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因原告已就误工费、护理费另案处理,故两份证据在本案已无待证意义,本院不作认定。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发票、百佳商店单据、医疗证明单、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香港华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杭州全德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王惠英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对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另医疗费中29837元无正规发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00元,药房开具的发票不能与医院的病历一一对应,从香港购买的药物发票没有与门诊病历一一对应,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红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一致,另补充认为香港的药费凭证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港币与人民币存在汇率差别,应折算成人民币赔付。 2.诸暨市人民医院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出现应激性高血糖,需胰岛素针控制血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使用胰岛素针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被告王红燕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相关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与本次外伤的相关性无法明确。 本院依法出示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抗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故超过部分应按责任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百佳商店单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从诸暨市圆诚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以及从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的发票、从香港华特药业公司购买的多粘菌素的发票,结合医疗证明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能够证明该药物系治疗必须,故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使用的胰岛素针及其后几次住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以外的其他医疗费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其并发症所需,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其后几次住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因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为控制血糖,少量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是合理的,故本院确认住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2990.8元(依原告申请)。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惠英于2018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下肢多处骨折、肺部感染、败血症等,伤后住院及门诊费用中,第一次住院使用的胰岛素针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为治疗伤后应激状态所需,视为合理用药;其后的几次住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如盐酸二甲双弧片等)与本次外伤的相关性无法明确;其余医疗费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其并发症所需,视为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预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人民财保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红燕已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燕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王红燕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被告人民财保还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燕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32990.8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32990.8-10000)×60%=193794.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93794.5元。因被告王红燕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可视为代被告人民财保垫付,被告人民财保还需赔付原告183794.5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惠英医疗费共计193794.5元,其中返还被告王红燕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8379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94元(原告缓交),依法减半收取3147元,由原告王惠英负担1147元,由被告王红燕负担2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俞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