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1民初9185号
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组织机构代码75644381-3。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航爱维客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江广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6184447-3。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爱维客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730.5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8年7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275730.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如协商,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属于上述仲裁条款的仲裁事项,原告不应就本案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束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