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6530号
原告:公兰苓,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继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吕栋,均为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 原告公兰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兰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兰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公兰苓210294元保险费;2.判令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田全雨与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高云与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田全雨与高云系在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客户进行网点延伸服务、开发、拓展保险业务。自2012年起,公兰苓作为投保人通过田全雨与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签订了多份保险合同。2013年2月4日,田全雨以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的名义向公兰苓推销其虚构的国寿理财,公兰苓给付田全雨人民币15万元,后田全雨、高云交给公兰苓保险合同,合同印章为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101)。2014年10月公兰苓得知受骗,于11月3日报警。经(2016)鲁0112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全雨与高云诈骗公兰苓15万元。田全雨及高云在与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期间,得到公兰苓信任,且田全雨曾经为公兰苓办理多份真实的保险合同,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根据其与田全雨、高云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田全雨、高云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监督的过失,由此造成的公兰苓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承担。田全雨、高云以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的名义与公兰苓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存在过失;代理人田全雨、高云对公兰苓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兰苓的损失,既包括其实际损失15万元,也包括其与田全雨、高云为民事行为时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应当对公兰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10294元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辩称,1、公兰苓的财产损失由犯罪分子田全雨所致,(2016)鲁0112刑初260号判决书对公兰苓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由田全雨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公兰苓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裁判驳回公兰苓的起诉。2、退一步讲,即便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公兰苓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其损失是由犯罪分子田全雨诈骗行为所致。造成公兰苓财产损失的事实已通过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2016)鲁0112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田全雨通过虚构保险内容,制作虚假保险合同等手段骗取公兰苓财产的具体过程,同时判决书判定田全雨应向公兰苓退赔全部损失。因此,公兰苓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判决书明确了公兰苓的损失由田全雨退赔。3、犯罪分子田全雨通过制作假章、虚假的保险单、虚假的保险合同等行为,还以个人身份向公兰苓出具借条并加盖假章。田全雨诈骗的过程中存在众多虚假、疑点,与正常的投保、续保流程截然不同,仔细观察能发现虚假性。而且公兰苓多次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对保险合同的投保流程、生效要件、缴费方式、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开具正式的发票等,都非常清楚。因此,公兰苓对田全雨的诈骗行为更容易识别,但公兰苓疏于防范,过于相信他人,没有对犯罪分子的虚假行为进行甄别,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我公司在公兰苓受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田全雨之间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服务合同书》中,关于收取保费方式的约定,完全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实施的,早在2009年3月保监会出台变更收取保费方式以前,我公司就已经全面禁止代理人员收取保费行为,没有一次是通过业务员代收保费的,并且公兰苓在2012年已经办理了银行委托代收款手续,即无论是公兰苓购买新保险或续期交费,只要把钱存放于自己开户的1602007801015708002的账户中,所需交纳的保险费就会定期转入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不用公兰苓亲自去银行或保险公司柜面交纳。在公兰苓从我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合同》第一页《客户服务指南》第5项黑体加粗提示“如何交费,任您选择”都会有“为方便您交付续期保费,我公司已建立了较完善的续期保险费交费网络,您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银行转账、银行代收、支(汇)票、POS机、现金”的内容,要求柜面付款或通过银行账户扣划款项,从根本上排斥了业务员代收保费事项。另外,《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三条关于收费方式的公告也有明确规定。因此,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风险提示与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对田全雨从事授权的保险代理活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这种监督、管理的权利不会负责到保险代理人的道德人品层面,也不可能管理和控制保险代理人的个人犯罪行为。本案是因公兰苓受刑事案件被告人侵害,对公兰苓受到的损失深表同情,但不能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6)鲁011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客户服务指南1份;3、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4、保监会通知一份、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通知一份;5、公兰苓投保资料一份;6、公兰苓投保的实收付流水明细一份;7、中国人寿对公兰苓进行电话回访的录音一份。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2016)鲁011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7日田全雨与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签订保险服务合同书,约定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田全雨在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客户进行网点延伸服务、开发、拓展保险业务等事项,另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一年,如届满前双方无异议,自动延展到下一年。 2013年2月4日,田全雨欺骗公兰苓购买了其虚构的国寿理财保险,公兰苓将15万元人民币转到田全雨银行账户,为骗取信任,田全雨给公兰苓出具了借条,后让高云伪造人寿保险公司的彩色保险合同交给公兰苓。 经(2016)鲁011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田全雨诈骗公兰苓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对田全雨是否尽到了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否充分提示了公兰苓,从而使公兰苓防范田全雨的犯罪行为。田全雨自2008年11月17日起就作为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3年2月田全雨为公兰苓办理虚构的保险业务期间,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与田全雨的保险服务合同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田全雨尽到了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客户服务指南》均是以普通印刷字体说明保费收取和缴纳的方式,并无加黑或其他特别提示。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提交的回访电话录音中告知公兰苓有需要和业务员联系。故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对于保费收取和缴纳方式的提示内容,并不足以使公兰苓完全防范田全雨的犯罪行为,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对田全雨存在疏于管理和监督的过失。但从(2016)鲁011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上记载的“公兰苓将15万元人民币汇到田全雨的银行账户”、“田全雨给公兰苓出具了借条”等内容可以看出,公兰苓存在对田全雨过于信任、对田全雨从事的保险行为疏于审查的过错。由此,田全雨对公兰苓的诈骗结果是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对田全雨疏于管理和监督的过失,与公兰苓对田全雨过于信任、对其从事的保险行为疏于审查的过错共同导致的。比较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与公兰苓的过错大小,鉴于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对其保险代理人田全雨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而其疏于管理和监督的过失是导致田全雨的诈骗行为得以实施的主因,故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的过错大于公兰苓的过错,中国人寿济南市分公司对公兰苓最终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万元×70%=10.5万元,另30%即4.5万元的损失由公兰苓自行承担。 对公兰苓要求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其与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中国人寿山东省分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兰苓损失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公兰苓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公兰苓负担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雁语 更多数据: